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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八】动产担保的适用与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认定

2020.03.258366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眼睛累了,想休息一下。不妨点击上方内容,听听文章怎么说~


关键词:动产担保 流动质押 让与担保 债权人 质权

以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为代表的动产担保物权在促进交易及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一定分歧。此外,对于流动质押等金融创新时代的产物,如何厘清裁判思路以妥善处理相关纠纷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九民纪要》中就动产质押与抵押的公示以及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认定进行了相关规范。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对相关规定予以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要注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独立担保、混合担保、担保期间等有关制度的不同规定,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慎重认定独立担保行为的效力,将其严格限定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要根据区分原则,准确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要坚持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区分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在物权变动、效力规则等方面的异同,准确适用法律。要充分发挥担保对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积极作用,不轻易否定新类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及担保功能。

(一)关于担保的一般规则

54.独立担保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61.房地分别抵押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


(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

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1】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典型案例2】

证券公司出具监管书后,对出质物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案例要旨:证券公司具备对出质物进行监督管理便利条件。作为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则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9辑(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

64.浮动抵押的效力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66.担保关系的认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

68.保兑仓交易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

70.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3】

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断返还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查清该股权所担保的债务是否清偿————滕波、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取得股权是作为另一方履行借款协议向他人还款的担保,另一方按约定还款是一方当事人返还其股权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断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案涉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查清其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而要查清其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则应查清一方当事人所出借的款项、所担保的款项,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偿还的款项等。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

来源:法信精选

【典型案例4】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债务人借款作担保的,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春、杨小峰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并非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房屋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在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20号

来源:法信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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