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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十一】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规则解读

2020.04.037038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今日广播:营业信托纠纷的具体裁判规则~点击即可一键收听


关键词:九民纪要 营业信托 审理规则 典型案例 实务经验

《九民纪要》第七章主要对营业信托纠纷及相关争议进行了解读。它将营业信托纠纷分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本期,东方法律网将结合典型案例与相关知识点,从实务经验角度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规则加以分析和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相关知识点:

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因营业信托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信托公司所从事的下列业务都属于营业信托:(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查询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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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营业信托纠纷裁判应重视监管作用  查询更多→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

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

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典型案例1】

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行为一般发生有效效力————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公司不能从事一切经营活动,但公司的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之后,公司的法律人格才消灭。股权转让并非公司的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允许股权转让,依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理,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行为有效。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0辑(2016.1);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指导.第4卷

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2】

信托公司与银行、贸易公司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关系成立,信用证到期,保证人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并由信托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但协议仅表明开证行同意为其开证并无参与联营经营的内容的,不能认定开证行与信托公司间存在联营关系。

案号:(2000)经终字第20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3】

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天津蓝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虽然是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因其有悖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市场基本规律,应认定无效,但委托理财合同不因保底条款的无效而随之全部无效。

案号:(2007)津高民二终字第14号

来源:天津法院网 2008年6月18日

93.通道业务的效力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4】

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中,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的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的后果————上海某证券经纪公司与广西某水电发展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案例要旨: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受托行为结果直接承担交易风险和交易损失,除非受托人有故意违反委托人的交易指令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的行为存在,否则受托人不应承担交易的后果。

案号:(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

来源:出版案例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

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96.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

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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