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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波、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取得股权是作为另一方履行借款协议向他人还款的担保,另一方按约定还款是一方当事人返还其股权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断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案涉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查清其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而要查清其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则应查清一方当事人所出借的款项、所担保的款项,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偿还的款项等。

  
滕波、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波,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德荣,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滕波因与再审申请人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滕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志、张玉良,再审申请人滕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敏、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波再审申请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4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属于让与担保正确,但是将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无关的《承诺书》认定为“与返还股权有关”,认为是对“借款协议和让与担保的变更”,进而认为借款“尚未完全清偿”,驳回了滕波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存在以下错误:一、案件性质与案件基本事实。1.本案性质。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一审和二审对案涉股权转让属于让与担保的认定符合事实,是正确的。2.案件基本事实。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中地信公司),系由原沈阳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地信公司)迁址变更而来,沈阳中地信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大连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地信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滕波。因阜新中地信公司开发阜新现代城项目(以下简称现代城项目)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认识滕德荣并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滕德荣持有公司股份的51%,滕德荣同意以其亲属陈某等名义出借资金5000万元给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并由滕德荣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待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还清借款后,滕德荣将所持股份无偿返还至滕波;项目由滕波自行组织开发建设,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同日,滕德荣以其亲属陈某等名义与阜新中地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0万元。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已经办理了51%股权变更至滕德荣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其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实际出借额为2000万元,其余未再出借。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陆续还款累计2198万元,全部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清偿义务。但是滕德荣并没有返还股权,并且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的身份,继续以亲友的名义向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出借高利贷。在2012年7月23日,在滕德荣的要求下,滕波出具《承诺书》约定“在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阜新现代城项目中,滕德荣占公司51%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股份,因我滕波本人无资金,现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某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在现代城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借款协议》以外的借款均属高利贷,累计4458万元;而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针对该等借款已经先后以货币和一幢酒店式公寓累计清偿103997905.17元,平均年利率已经超过120%。但滕德荣以其高利贷未获清偿为由,并以解散公司为要挟,侵占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滕波遂提起诉讼,故形成本案。二、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滕波要求滕德荣返还51%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细分的焦点是:1.案涉51%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是什么;2.《承诺书》是否构成对《借款协议》及让与担保的变更;3.滕波及阜新中地信公司是否清偿了借款。三、一审、二审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1.案涉51%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是《借款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清偿义务,《承诺书》并不构成对《协议书》、《借款协议》及让与担保的变更。二审认定《承诺书》“与返还股权有关”,一审认定《承诺书》系对“借款协议和让与担保的变更”,从而将《承诺书》项下的债务纳入案涉51%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并以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根据前述《协议书》的约定,51%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是“2009年9月14日签定的向陈某等五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清偿义务,而并不涉及其他债务的清偿义务。根据前述《承诺书》的约定,该承诺并没有涉及此前即2009年期间51%股权让与担保的变更事宜,也没有涉及此前2009年期间向陈某等五人借款的变更事宜,而是表明签订《承诺书》时拟用滕波在公司49%股份继续提供担保,而且承诺“不能约定还清”的后果是“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并没有说处置作为让与担保的登记在滕德荣名下的51%的股权,对于“向陈某等五人借款”以外的其他债务并没有纳入51%股权担保范围。2.二审已经认定“2009年9月14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000万元,实际出借2000万元,该款项滕波已经偿还,双方均无异议”。案涉51%股权所担保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滕德荣应当返还51%的股权并同时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公章及一切证照。3.滕德荣本人并以其亲朋名义及指定公司名义,在《借款协议》之外出借给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的款项,均属于高利贷。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清偿的本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滕德荣无权再向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主张借款本息。对于滕波在一审庭审时举证的财务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证,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二审期间,滕波提供的阜新鑫华夏司法会计鉴定所(2014)鉴第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原件为侦查机关持有,滕波无法提供原件,二审以未提交原件为由而未予以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认证规则。而且《借款协议》之外的借款,根本不在51%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范围内,滕德荣没有任何理由拒绝返还股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滕德荣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占阜新中地信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权返还给滕波,并同时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公章等一切证照。2.由滕德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滕德荣答辩称:不同意滕波的再审请求,请求再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持二审驳回滕波诉请的判决结果。一、滕波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向滕德荣提起本诉。首先,本案中,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设立人为大连中地信公司。2009年9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大连中地信公司,受让方为滕波与滕德荣。股权转让纠纷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确定请求权基础的依据,而滕波与滕德荣之间根本没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次,即使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协议书》与《借款协议》应认定出借人为滕德荣,借款人为阜新中地信公司和滕波。事实上,大连中地信公司从未作出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滕波的意思表示。滕波也无权在大连中地信公司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处置该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亦无权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要求滕德荣向其返还涉案股权。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让与担保”不能成立。所谓“让与担保”目前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股权只能通过质押的方式设定担保,而且必须经书面合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否则质权不能生效。二审认定“……通过让与股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及担保物权的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准,物权法没有承认的担保物权类型不合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滕德荣与滕波通过事实上的履行对该《协议书》的诸多事项进行了变更与补充。《协议书》中的借款并非以获取利息为目的的民间借贷,而是滕德荣对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东借款。理由如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滕德荣与滕波“作为股东成立了阜新市中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明滕波最初便认可滕德荣持股的目的在于经营公司,而非单纯的担保债务履行。其次,《借款协议》中阜新中地信公司承诺无偿赠送滕德荣两套房产,上述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利息,且两套房产价值相对5000万借款的正常利息而言远远偏低,如果不是因为股东以借款形式进行投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商业惯例。如果滕德荣与滕波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担保的合意。而滕德荣之所以愿意在滕波与阜新中地信公司还清借款后向滕波赠送涉案股权,也只是出于持股安排的考虑,滕德荣以阜新中地信公司和合作对象滕波实际偿还5000万借款为条件。再次,即使二审认定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关系存在,滕德荣与滕波也已经通过事后安排实质上变更了上述法律关系。事实上,滕德荣与滕波之间自始至终是针对现代城项目的合作开发关系,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绝非简单的借贷与担保所能涵盖。滕波负责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滕德荣负责筹集开发资金,这是二人的基本分工。滕德荣自始至终愿意作为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东,为现代城项目筹集资金,解决项目困境,在阜新中地信公司股东形成僵局之时,仍积极投入资金解决困难,与阜新市海州区政府进行洽谈,作为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综上,二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并错误地适用法律,恳请维护滕德荣的合法权益。

  滕德荣再审申请称:二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且是继受性质的股权转让,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2009年9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主体是大连中地信公司,受让主体分别是受让51%股权的滕德荣,受让49%股权的滕波。本案也不存在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假设存在股权让与担保,那么应当发生在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德荣之间,不应发生在滕德荣和滕波之间。故二审认定滕德荣和滕波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存在着主体问题,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依据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让与担保权应当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本案中借款事实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二、二审认定:“滕德荣后期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阜新中地信公司阜新现代城项目的事实与本案双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如果双方就此存在纠纷,可以另行解决。”该事实认定错误,滕德荣后期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现代城项目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一审诉讼期间滕德荣提交了投资明细和证据,二审诉讼期间滕德荣提交了2016年阜新中地信公司委托盘锦龙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报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滕德荣后期投入巨额资金完成了现代城项目,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二审认定“让与担保”的事实错误;确认滕德荣独立投资完成现代城项目的事实;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滕波承担。

  滕波答辩称:一、在程序上,对滕德荣的再审请求不应当予以审理。1.如果滕德荣是在再审审查期间的再审请求,则最高法院已经对其请求进行了审查,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5号民事裁定中对其请求未予支持。故最高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对其在本庭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2.如果滕德荣的再审请求是在本案审理中重新提出的,则一并审理的条件是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提出的期限必须在六个月期限内。而滕德荣的再审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其再审请求不应当予以审理。二、滕德荣的“确认(2016)辽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让与担保’事实的认定错误”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滕波和滕德荣所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借款,整个现代城项目是由滕波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及承担债权债务,同时约定借款的还款义务人为滕波与阜新中地信公司,并约定了在还清款项的条件下,滕德荣将股权无条件送与滕波,虽然有“送”的字样,但无条件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款项的清偿,可以认定本案构成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主体错误。因为虽然在变更股权时,是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德荣之间办理的,但是滕波是大连中地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过户时间在借款协议之前,并不能否认股权让与担保的成立。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主要看股权转让过户行为与借款行为之间的关系。滕德荣主张《承诺书》是对原来《借款协议》的补充或变更,这是不成立的。事实上只有其中的2000万元与案涉《协议书》和《借款协议》有关,其余均是高利贷,且与本案无关。三、滕德荣关于确认其独立投入巨额资金完成现代城项目的请求,与本案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无关,更不能作为其对抗返还股权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滕德荣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否应当支持,首先要明确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14日滕波和滕德荣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性质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3日大连中地信公司与滕波和滕德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滕波49%,滕德荣51%,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9月14日滕波与滕德荣签订《协议书》,滕德荣授权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与陈某等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书》载明滕德荣在阜新中地信公司持股51%、滕波持股49%。又约定因开发现代城项目资金不足,滕德荣特授权滕波向陈某等人借款伍仟万元。待乙方(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将伍仟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后,滕德荣愿将51%股权和公司经营权及债权债务无条件送给滕波。此后甲方(滕德荣)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更名为滕波。滕德荣虽然取得股权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但没有证据证明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股权已经支付了对价。从上述《协议书》约定内容看,滕德荣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只有监督滕波偿还《借款协议》的款项,并且有义务在滕波和公司还清借款后将公司股权无条件送给滕波,并退出公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滕波承担。因此,可以认定滕德荣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权是作为滕波履行《借款协议》向案外人陈某等人还款的担保,滕波按约定还款是滕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给滕波的条件,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阜新中地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阜新现代城项目中,滕德荣占公司51%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股份,因我滕波本人无资金,现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荣给我担保向陈某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该项目①土地摘牌②拆迁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荣又一次给我滕波担保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做为该项目建设资金。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根据民事证据采信规则,该《承诺书》能确认以下事实:1.《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约定滕德荣取得的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是作为滕波偿还《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2.滕波为了开发现代城项目继续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对外借款及欠款,包括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向陈某等五人借款(含《借款协议》项下已借款2000万以及今后可能继续借款)、其他因建设现代城项目对外产生的欠款,这些债务由滕德荣担保,滕波用其在阜新中地信公司49%的股权给滕德荣进行反担保。3.滕波承诺如果不清偿滕德荣为阜新中地信公司担保的借款以及滕德荣借给现代城项目的资金,滕德荣有权通过处分现代城项目房屋及资金来清偿上述借款。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书》、《借款协议》签订后滕波前期主持开发现代城项目仍然资金不足,后期滕波通过滕德荣担保继续向他人借款以及之后滕德荣为盘活该项目实质参与开发的事实,可以认定:1.滕波用其名下的49%股权担保阜新中地信公司向陈某等五人的借款和向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2.由于阜新中地信公司是为现代城项目而设立,股东为滕波和滕德荣,虽然《承诺书》没明确提及滕德荣名下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但是通过《承诺书》中“我滕波现特此承诺,上述5项欠款无论哪一项不能按约定还清,公司法人滕德荣对该项目房屋及资金拥有全权处理权利,我滕波认可”的表述,能够认定《承诺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也就是说,滕波请求腾德荣返还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的条件应是偿还陈某等五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安徽辽安伟烨投资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及滕德荣为开发现代城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和其他担保的借款。

  本院认为,判断滕波请求滕德荣返还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查清滕波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而要查清滕波是否已经清偿了案涉股权所担保的债务,则应查清滕德荣借给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的款项,滕德荣为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担保的款项,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等。具体应查清:1.滕波、滕德荣为现代城项目各自投入的资金数额、以个人或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数额等基本事实。2.现代城项目的资金来源、对外负债、销售所得、收入去向等基本事实。3.滕波请求返还案涉股权,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应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导致无法判定滕波请求返还案涉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4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郑学林
  审判员 骆电
  审判员 董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兴成鹏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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