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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十五】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2020.04.13473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九民纪要 民商事审判 案外人救济 生效裁判 抵押权

《九民纪要》中“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共9条,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等内容。本期,东方法律网将针对上述内容,结合典型案例和相关法律知识点为大家进行实务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案外人救济案件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为案外人权利保障提供更多救济渠道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也容易导致认识上的偏差,有必要厘清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便正确适用不同程序,依法充分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相关知识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查询更多→ 

【典型案例1】

异议人的异议同时符合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庞国棉与李镜志、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异议人的异议同时符合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当事人没有表示反对的,复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围绕有关程序事项进行审查,而不得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
案号:(2016)粤执复256号
来源:法信精选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典型案例2】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永安市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某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高某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1.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来源:出版案例

121.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二者在管辖法院及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1)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其可以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2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典型案例3】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在主体重合的情况下,只能择其一,不得并用————黄恒超诉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尽管《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是对生效文书两种救济方式,但在主体重合的情况下,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案号:(2016)粤01民终3653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7辑(2017.11)

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典型案例4】

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拍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案外人可以以系争房屋承租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A—诉B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拍卖房屋以实现抵押权,案外人以系争房屋承租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且案外人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设定先于抵押权时,其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产生排斥强制执行的效力,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16)沪01民终6335号
来源:出版案例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问题是,对于其中 “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对于其中 “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典型案例5】

购买房产后既未委托房地产公司也未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被查封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要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为了降低投资成本,并没有要求房地产公司为他代办房产证,自己也没有去办理房产证,在房屋未能进行所有权登记这一点上,自己是有过错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这两套房屋仍然是属于房地产公司。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3年5月21日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相关知识点:

抵押权纠纷: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查询更多→

【典型案例6】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已给付绝大部分房款,房屋所有人又将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享有的期待权————小王诉小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虽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买受人以居住为目的,已给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房屋所有人又以该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作为无过错的消费者对该房屋的享有的期待权。
来源:安徽法院网 2014年5月19日

127.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典型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系对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并非基于对不动产或商品房所有权的保护————邹文勇诉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的两类充分条件。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存在竞合情形。第二十八条系对登记在任何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不动产适用,属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一般性认定标准规定。第二十九条系针对房屋消费者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的特殊性认定标准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不因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符合第二十八规定情形下还需以满足第二十九条为必要条件。该两条均是得以排除执行的充分条件,符合任何一条均可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并非基于对不动产或商品房所有权的保护,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可排除执行情形下,并未认定买受人享有所有权。
案号:(2018)云民终39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8辑(20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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