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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九】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2020.03.276959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眼睛累了,想休息一下。不妨点击上方内容,听听文章怎么说~

关键词:金融产品 责任主体 消费者权益 举证责任 免责事由

《九民纪要》第5章内容主要规定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依据、标准,以及在未尽适当性义务时赔偿责任主体、赔偿金额等。本期内容,我们将结合典型案例和相关知识点,对该部分内容加以分析和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相关知识点: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将其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金融交易市场进行管理所产生的纠纷。查询更多→


【典型案例1】

银行向不适格投资客户推介高风险理财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胡某与Z银行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向其客户推介理财产品,系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应履行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投资者适格性的审查义务,如银行未履行合理推介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

来源:出版案例

73.法律适用规则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相关知识点:

证券投资咨询纠纷:是指证券投资人或客户与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之间因证券投资咨询活动所发生的纠纷。查询更多→

74.责任主体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知识点: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销售者因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责任的纠纷。查询更多→

75.举证责任分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2】

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存在较大差异的,应认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个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的情形。 2.个人消费者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产品内容与实际购买的保险产品内容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属于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 3.保险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案号:(2015)锡商终字第1110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6辑(2016.12)

76.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3】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 号

来源:法信

77.损失赔偿数额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相关知识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查询更多→

78.免责事由

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4】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9期(总第1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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