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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Z银行侵权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银行向其客户推介理财产品,系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应履行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的相关投资者适格性的审查义务,如银行未履行合理推介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

胡某与Z银行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银行。

  原审第三人D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1年3月,胡某为资产委托人、D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资产管理人、Z银行为资产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合同文本后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一份,该函右下方资产委托人落款处空白。合同签订后,胡某即在Z银行处认购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基金,并在《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个人)》上签字确认,签名下方记载:“本人充分知晓投资开放式基金的风险,自愿办理银行代理的基金业务,自担投资风险。”同时胡某在该交易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2011年3月4日,Z银行作为评估机构向胡某出具《个人客户风险评估打印》,提示:胡某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及适合购买的产品为稳健型投资者。同日,胡某向Z银行提交《个人理财产品业务交易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客户投资意愿确认栏记载:“根据贵行为本人进行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的结果显示,本人不适宜购买本产品。但本人认为,本人已经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分辨能力购买该产品。现特别声明此次投资的决定和实施是本人自愿选择,其投资结果引致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胡某对此签字确认。之后,因该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胡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Z银行赔偿其亏损180642.62元及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利息。

  胡某曾于2010年4月15日购买100万元的类似基金并盈利,胡某在购买该基金时同样签署了《基金交易凭条(个人)》及该凭条背面的《风险提示函》。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理财产品并非Z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为原审第三人而非Z银行,Z银行仅系资产托管方的分支机构,对该理财产品进行代销。现根据已查事实,Z银行在胡某认购诉争理财产品时,已让胡某签署《风险提示函》,故胡某称Z银行未进行风险提示与事实不符。Z银行作为诉争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已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胡某系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诉争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诉争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和风险揭示等内容,胡某作为合同主体之一签署合同即应视为其已对合同文本的内容进行阅读并知晓,并受合同法律约束。胡某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也购买过与本案相似的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因此,其应当能够预判诉争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且胡某也并无证据证明Z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对其构成误导的行为,故即便Z银行曾评估提示胡某为稳健型投资者,胡某购买诉争理财产品也是其本人自行选择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胡某自行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Z银行向胡某推介投资产品等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为与胡某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Z银行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应义务。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等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具体而言,商业银行首先应在推介投资产品之前对客户评估,之后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的类别,并在正确评估客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向客户推荐合适的理财产品,且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荐不适宜的理财产品。本案中,Z银行在向胡某推介系争理财产品前未对胡某进行评估,已有过错;而依据此前Z银行的评估结果,胡某属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一般仅希望在保证本金安全的基础上能有增值收入,本案系争理财产品为非保本型理财产品,存在净值下跌的可能性,显然并不适宜胡某,但Z银行仍主动向胡某推介此种产品,故可认定Z银行未履行上述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胡某虽在缔约过程中签字确认知晓相关风险,但据此并不能免除Z银行在缔约前的适当推介义务。

  鉴于胡某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系基于Z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胡某不会购买系争理财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Z银行的过错行为与胡某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Z银行存在相应侵权过错。胡某未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而是选择购买系争理财产品,对相应损失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Z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减低。鉴于Z银行的侵权过错系导致本案系争损失的主要原因,故Z银行应对系争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胡某要求Z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胡某自身亦具有前述过错,故胡某要求Z银行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Z银行赔偿胡某胡某损失180642.62元。

 附录

  编写人:金成(民六庭审判长助理)

  一审案号:(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41号

  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98号

  二审合议庭:金成(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欣、盛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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