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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银行代销基金公司金融产品时,如果怠于履行产品风险提示义务,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致使金融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该金融产品并产生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要求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各自的过错确定。金融消费者在购买基金产品过程中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银行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银行应当对其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吴某诉甲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7日,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理财顾问沈某向其推荐理财产品。吴某表示同意购买后,沈某即使用甲银行的计算机代吴某操作购买了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某ETF基金,吴某输入了其银行卡密码。整个购买操作过程中,甲银行均未与吴某办理书面手续,亦无证据证明对吴某进行了购买基金的风险提示。2011年10月,吴某至甲银行处办理上述基金的相关手续,得知该基金发生亏损,双方遂起纠纷。2012年7月26日,吴某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该基金全部抛售,共计亏损24,324.07元。吴某向法2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其资金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吴某损失7,297.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吴某至甲银行办理存款业务,甲银行向其推介基金理财产品,应当先按照规定了解吴某的投资能力并评估吴某的财务状况,再向吴某推介合适的产品,并应进行相关的风险提示,但甲银行并未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操作。

  尽管甲银行抗辩其已经在网上对吴某进行风险提示和风险评估,但因整个基金购买过程基本由甲银行经办人沈某操作,吴某仅输入了账户登陆密码,因此甲银行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吴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吴某让甲银行工作人员代其申购涉案基金,在申购前,未根据网3络系统提示阅读风险提示并接受风险评估,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吴某和甲银行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甲银行对吴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具有网点众多的优势,银行代销成为基金、保险等金融产品销售的重要渠道。但由于银行代销过程中存在风险提示不足、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导致相关纠纷频发。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对于商业银行在代销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对信息掌握的弱势性,以及在交易选择上对银行这一推介机构的依赖性等因素,立足于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立场,认定银行作为第三方发行理财产品的代销方,应当负有与该理财产品发行方同等的风险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且银行方应当对其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而金融消费者作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投资行为风险具有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对于今后银行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代销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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