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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系列四】股东须知: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及相关规定

2020.03.177724位法律人士正与你一起阅读本文

关键词:九民纪要 股东代表 前置程序 诉讼 调解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在前三个系列中,东方法律网已对《九民纪要》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对赌协议、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四个知识点进行分析整理。本期内容,我们将对《九民纪要》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这一部分进行介绍与典型案例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7.表决权能否受限

(三)关于股权转让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10.人格混同

11.过度支配与控制

12.资本显著不足

13.诉讼地位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15.因果关系抗辩 

16.诉讼时效期间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18.善意的认定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21.权利救济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4.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1】

股东已被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上海C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某某、谢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且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予以除名的章程条款有效。该合伙企业已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2015)民申字第2204号

来源:出版案例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典型案例2】

除豁免前置程序外,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可免除履行前置程序义务,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李某与周某某、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权利,当相应机关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或者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方可向法院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作用是一种前置保障措施。但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可免除履行前置程序义务,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54号

来源:出版案例

【典型案例3】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49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典型案例4】

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浙江和信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大兴物资有限公司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厦控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富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案例要旨: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以及诉讼第三人的公司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6期(总第152期)

(八)其他问题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

29.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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