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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本案关注点: 证券公司具备对出质物进行监督管理便利条件。作为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则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锦城支行)。
  被告:四川威普实业公司。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十二桥路证券营业部(原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
  2001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市建六支行)与四川威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威普公司)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1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6.3375%0。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1份权利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威普公司用其国债9908(6000手)设定质押,质押的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等;质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止;市建六支行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威普公司事先同意,威普公司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威普公司应于2001年4月17日之前将质押的权利凭证移交市建六支行占有。
  2001年4月17日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十二桥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十二桥营业部)向建行六支行出具了监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威普公司(股东账号B880217740)于2000年6月5日在我处购买国债(证券名称009908国债,成交数量16000手,成交金额6068400元)。现威普公司以该笔国债作质押向你行贷款500万元整,贷款合同为六支2001流贷第016号。我公司承诺其在贷款本息未付清之前,该笔国债不得提前支取;未经贵行同意,该笔国债不进行交易,不为威普公司办理其账户内的资金提取、划转、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等手续,并对该笔国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市建六支行按约将500万元贷款划给了威普公司。此后,威普公司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将用于质押的国债卖出,并从十二桥营业部提取了出让价款,但未偿还借款。
  2002年1月24日市建六支行和锦城支行签发了债权转移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安排,现将市建六支行六支2001流贷第016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依法转移给锦城支行。贵单位应向锦城支行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威普公司已收到了该份债权转移通知。
  原告锦城支行诉称,2001年4月17日,市建六支行与威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威普公司向市建六支行借款500万元,威普公司以其在十二桥营业部账户上的6000手国债作为该笔借款的质押担保。同日,应威普公司的请求,十二桥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相应“监管承诺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市建六支行按约支付贷款500万元。2002年1月24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安排,市建六支行将前述债权转移给锦城支行并通知威普公司。借款到期后。威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6月2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威普公司用于质押的国债6000手已经支取。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威普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十二桥营业部对威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普公司辩称,借款未还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威普公司和锦城支行订立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威普公司从未要求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承诺书。
  被告十二桥营业部辩称,十二桥营业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记账式国债不能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故导致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的责任在锦城支行;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的监管承诺书是单方面行为,未得到威普公司的认可,三方未就十二桥营业部实施监管达成一致,故十二桥营业部无约定的依据和权利对威普公司进行监管。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建六支行与威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市建六支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的安排,将市建六支行六支2001流贷第016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转移给锦城支行,该转让行为应属有效,故锦城支行已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与市建六支行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债券。2001年4月17日,威普公司用其6000手009908国债向市建六支行作为质押贷款,作为上市交易的国债,属有特定机构管理的权利,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故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所涉质物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依法应成立。十二桥营业部提出记账式国债不能质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桥营业部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理由是:一方面,十二桥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的监管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十二桥营业部不仅知道出质的事实,而且承诺在贷款本息未付清之前,该笔国债不得提前支取。未经市建六支行同意,该笔国债不进行交易,不为威普公司办理其账户内的资金提取、划转、转托管、撤消指定交易、销户等手续,这实质是十二桥营业部自愿配合质权人控制出质权利。由于十二桥营业部未尽其注意义务,在未通知市建六支行的情况下,已将威普公司持有的6000手009908国债全部进行了交易,并提前支取资金,使出质权利落空,故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威普公司向市建六支行提供的其于2001年4月17日向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及十二桥营业部向市建六支行出具的监管承诺书,使市建六支行足以相信十二桥营业部具备履行监管义务的主体资格.其具有监督管理的便利条件。既然十二桥营业部承诺承担此项义务,就应在质押物出质后,威普公司提取账上资金时告知市建六支行。由于十二桥营业部未尽告知义务,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四川威普实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四川威普实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义务时,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十二桥路证券营业部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十二桥路证券营业部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威普实业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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