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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是指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典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3日(86)粤法民申字第56号“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1954年,海丰县陶南乡颜庆引将其在本县汕尾镇掇乌街105号楼房一座,出典给该镇居民黄荣俊,典期四年。次年,陶南乡土改,颜庆引被定为地主,并于劳改中死亡。1955年2月典期届满。1980年,颜庆引的继承人颜美本等向承典人要求回赎,遭拒绝而于次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房屋典当关系,是否准许回赎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1952年7月31日(52)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的精神,本案出典方在典期届满后20多年才提出回赎,不应准许。出典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所有。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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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典当纠纷是指当户与典当行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典当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一词可以追溯到1800多年以...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典当纠纷”
  • 1988-02-013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3日(86)粤法民申字第56号“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1954年,海丰县陶南乡颜庆引将其在本县汕尾镇掇乌街105号楼房一座,出典给该镇居民黄荣俊,典期四年。次年,陶南乡土改,颜庆引被定为地主,并于劳改中死亡。1955年2月典期届满。1980年,颜庆引的继承人颜美本等向承典人要求回赎,遭拒绝而于次年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房屋典当关系,是否准许回赎的问题,我们研究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1952年7月31日(52)财农字第103号联合通令的精神,本案出典方在典期届满后20多年才提出回赎,不应准许。出典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所有。 此复
  • 1986-05-272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4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两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两间“典期届满”未逾10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两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10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 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许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12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七人,将钱家楼房3幢共11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2间,自留房2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2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2间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3月周金生这2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30余年,私房改造时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倾向于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7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9年零5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10年”,因此改造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4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 1993-02-171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祖辈于1923年8月订立无典期的房屋典当契约,典当关系明确。1952年土改时,房屋典当关系没有变化。出典人出典房屋后又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这不能成为回赎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因出典人三十余年未提出回赎,应作绝卖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 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2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玉中民字第3号《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经研究,此案较为特殊,为了在处理中,能正确适用法律,特向你院请示。 原告戴文林,男,七十三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文庙街14号 原告戴文治,男,六十八岁,汉族,住宜良县印刷厂宿舍。 被告高学孔,男,八十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东街水巷5号。 一九二三年被告人之祖父高立意、高立贞兄弟二人同原告人之曾祖父戴逢庆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应支付给戴逢庆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由于高姓兄弟二人无力支付,于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日立契将兄弟二人共有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铺面房一间(已被有关部门撤除)以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作典价,典给戴逢庆作充抵所欠债务。典契未载明典期。高姓兄弟二人将房屋出典后无房居住,戴逢庆又不缺住房,因此,双方在立典契的同时,又立了租赁契约,戴逢庆又将此房以每年花银二十元出租给高姓兄弟二人居住。租赁关系确立后,租金交付截止时间;原告称交付到一九六0年,被告称交付到解放前夕,交付的实际截止时间,现无法查清。一九五二年通海县民改时,双方都未申报,典当关系未作过解决。一九五三年通海县城关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中,高姓在不动产栏内,填了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戴姓在不动产栏内是空白(未填)。房屋一直由高姓居住至今,几十年来高姓未交租金,又将未住完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戴姓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戴姓称曾多次向高家索要过房屋查无依据)。一九八五年五月戴文林、戴文治才持原典契、租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典当房屋的使用权,经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较为特殊,不应适用112号文件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绝卖处理,因双方的典当关系存续至今,双方都有责任,几十年来双方都未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高姓一直居住此房,又无其它住宅,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准予高姓回赎。并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的典当、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明确,不应作特殊案件处理,应按112号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作绝卖处理。当否,请批示。
  • 1984-08-30152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58)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 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 1991-07-091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7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民请字第1号《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典当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从该案的情况看,罗超华与王辉明家于1956年所立的典当契约,在当时是合法的。罗对原房屋宅基地合法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承典人在承典的小院内经批准建房,与契约约定并不矛盾,不影响出典人按约定行使回赎的权利。因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应准予出典人按约定回赎原房屋和新建的房屋。回赎时出典人应对承典人新建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至于王辉明家的住房问题,如确属困难,可提出申请,由法院出面联系,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解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90〕民请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因二审判决生效后,王辉明在原宅基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新屋。按契约回赎,采取补偿办法把新房折价给承典人,脱离实际,难以执行。如不按契约办,又缺乏法律依据,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简要案情如下: 申诉人罗超华之父罗稀泰于1933年向黎超述(已故,无后)承典座落在现合浦县廉州镇小东门街25号平房3间(砖瓦结构,面积32.7平方米)。1935年,罗稀泰去世,罗超华与她母亲接管,1953年经政策确认产权发给桂契字04463号契证。1956年9月,罗超华为了安葬母亲,将该屋连同宅基地一并典当给王辉明的母亲马秀英(已故),典价34元,典期30年,言明在承典期内,承典人可以在该屋宅基地上建房,回赎时由出典人连同原房一起回赎,新建房屋折价补偿。1983年元月,罗超华起诉要求回赎该房,因典期未满而撤诉。同年4月,王辉明向县城建局申请使用该房的宅基地建房,经批准建房面积为72.5平方米,当王辉明按批准面积新建房屋建成半墙体以后,罗超华多次提出异议,县城建局通知王辉明停工,由法院裁决。1986年,典期届满,罗超华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回赎房屋及王辉明在该房屋宅基地上的建筑物。第三人陈志珍、陈维信也以承典之房是他们的祖遗老屋,应由他们回赎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二审在审理中,对于驳回第三人陈志珍,陈维信的诉讼请求,准许罗超华回赎原出典之房屋没有异议,但对于王辉明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原典当契约的规定,判决准许罗超华回赎廉州镇小东门25号房屋,王辉明在该房宅基地建筑厨房及墙体归罗超华所有,由罗超华补偿3222元给王辉明,判决后,王辉明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王辉明在承典房屋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在1982年宪法规定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以后,并经县城建局批准,取得了合法使用权,应予保护,因此改判王辉明新建房屋判归王辉明所有。罗超华不服向我院申诉。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也是多数人意见认为,罗超华典当房屋是连同宅基地一起典当,契约写明在典当期内,承典人在宅基地上建筑房屋,出典人回赎原房时一起回赎,把建筑费用补给承典人,这在当时是政府许可的,符合当时的政策,因此倾向于维持一审的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王辉明建房时宅基地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化,归国家所有,原典当契约中涉及宅基地部份的内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而且王辉明建房是经县城建局批准,履行了合法手续,其所有权应当维护,因此意见维持二审判决。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王辉明已经把原停建的半墙体建筑物建成三层楼房,留给原出典房屋的通道太窄(仅有60公分左右),使出典人回赎房屋以后出入很不方便,因此考虑将新建房屋与原典当之房一起折半,罗超华与王辉明一人一半,折价由罗超华给予王辉明补偿。 以上意见,不知哪种妥当,请批复。
  • 1986-04-110
    本条法律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1963年10月1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十年,典价四百五十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1984年10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我们研究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1966年9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1966年至1984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因此,1984年10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此复 chl_2779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典当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317
    本书中与 “典当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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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6
    • 1
      【释义】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 2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因当户的出当、典当行的收当并将当票交付给当户等行为,在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称为典当法律关系。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发生有机的结合,没有主次之分,并且应当适用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则来处理。而一般借贷与担保法律... 完整章节
    • 3
      【释义】
      我国所称的典当行,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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