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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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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典当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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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祖辈于1923年8月订立无典期的房屋典当契约,典当关系明确。1952年土改时,房屋典当关系没有变化。出典人出典房屋后又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这不能成为回赎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因出典人三十余年未提出回赎,应作绝卖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 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2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玉中民字第3号《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经研究,此案较为特殊,为了在处理中,能正确适用法律,特向你院请示。 原告戴文林,男,七十三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文庙街14号 原告戴文治,男,六十八岁,汉族,住宜良县印刷厂宿舍。 被告高学孔,男,八十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东街水巷5号。 一九二三年被告人之祖父高立意、高立贞兄弟二人同原告人之曾祖父戴逢庆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应支付给戴逢庆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由于高姓兄弟二人无力支付,于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日立契将兄弟二人共有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铺面房一间(已被有关部门撤除)以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作典价,典给戴逢庆作充抵所欠债务。典契未载明典期。高姓兄弟二人将房屋出典后无房居住,戴逢庆又不缺住房,因此,双方在立典契的同时,又立了租赁契约,戴逢庆又将此房以每年花银二十元出租给高姓兄弟二人居住。租赁关系确立后,租金交付截止时间;原告称交付到一九六0年,被告称交付到解放前夕,交付的实际截止时间,现无法查清。一九五二年通海县民改时,双方都未申报,典当关系未作过解决。一九五三年通海县城关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中,高姓在不动产栏内,填了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戴姓在不动产栏内是空白(未填)。房屋一直由高姓居住至今,几十年来高姓未交租金,又将未住完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戴姓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戴姓称曾多次向高家索要过房屋查无依据)。一九八五年五月戴文林、戴文治才持原典契、租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典当房屋的使用权,经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较为特殊,不应适用112号文件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绝卖处理,因双方的典当关系存续至今,双方都有责任,几十年来双方都未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高姓一直居住此房,又无其它住宅,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准予高姓回赎。并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的典当、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明确,不应作特殊案件处理,应按112号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作绝卖处理。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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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 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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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研究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祖辈于1923年8月订立无典期的房屋典当契约,典当关系明确。1952年土改时,房屋典当关系没有变化。出典人出典房屋后又承租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这不能成为回赎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因出典人三十余年未提出回赎,应作绝卖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 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 (1992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玉中民字第3号《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请示》,经研究,此案较为特殊,为了在处理中,能正确适用法律,特向你院请示。 原告戴文林,男,七十三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文庙街14号 原告戴文治,男,六十八岁,汉族,住宜良县印刷厂宿舍。 被告高学孔,男,八十岁,汉族,住通海县秀山镇东街水巷5号。 一九二三年被告人之祖父高立意、高立贞兄弟二人同原告人之曾祖父戴逢庆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应支付给戴逢庆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由于高姓兄弟二人无力支付,于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日立契将兄弟二人共有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铺面房一间(已被有关部门撤除)以花银二千八百五十元作典价,典给戴逢庆作充抵所欠债务。典契未载明典期。高姓兄弟二人将房屋出典后无房居住,戴逢庆又不缺住房,因此,双方在立典契的同时,又立了租赁契约,戴逢庆又将此房以每年花银二十元出租给高姓兄弟二人居住。租赁关系确立后,租金交付截止时间;原告称交付到一九六0年,被告称交付到解放前夕,交付的实际截止时间,现无法查清。一九五二年通海县民改时,双方都未申报,典当关系未作过解决。一九五三年通海县城关派出所的户口登记册中,高姓在不动产栏内,填了房屋三间四耳倒八尺一所,戴姓在不动产栏内是空白(未填)。房屋一直由高姓居住至今,几十年来高姓未交租金,又将未住完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戴姓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戴姓称曾多次向高家索要过房屋查无依据)。一九八五年五月戴文林、戴文治才持原典契、租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持典当房屋的使用权,经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较为特殊,不应适用112号文件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绝卖处理,因双方的典当关系存续至今,双方都有责任,几十年来双方都未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且高姓一直居住此房,又无其它住宅,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准予高姓回赎。并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案的典当、租赁两个法律关系明确,不应作特殊案件处理,应按112号文件第五十八条规定之精神作绝卖处理。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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