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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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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纠纷。

法律释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现代城市的兴起以及人类建筑技术的高度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也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三种学...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 2009-05-14310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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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 2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 3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 4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 2003-08-2091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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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 2018-09-2113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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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5
    • 1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 2
      第三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 3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 4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 2017-03-151546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2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2007-12-0419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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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5
    •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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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 3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 2018-07-191
    本条法律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 2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3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 4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785
    本书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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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6
    • 1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业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权利也包括共有义务,其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1)全体业主对建筑物整体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2)全体业主对建筑物某一部分共同享有的权利、义务;(3)因一部分业主于某共用部分上设定专用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4)因对建筑物基地的利用而... 完整章节
    • 2
      【释义】
      业主共有权纠纷是指业主之间因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发生的纠纷。
    • 3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共有权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和修缮改良权。对共有权部分,各共有权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有权合理使用,而为使用时不得专以侵害他人的使用权为目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如建筑物外立面之墙体广告的收入、电梯间广告收益、公共停车位之... 完整章节
    • 4
      【释义】
      车位纠纷是指业主与开发商或者业主与业主之间就车位的权属、使用、收益等发生的争议。
    • 5
      【释义】
      车库纠纷是指业主与开发商或者业主与业主之间就车库的权属、使用、收益等发生的纠纷。
  • 吴庆宝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0-01115
    本书中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56
    • 1
      1.对于“业主的需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是合理的。(3)业主的需要应当解释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是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 2
      2.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业主大会具有以下三层法律意义:1.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公共议事机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它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的场所。2.业主大会是业主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它决定一切涉及业主共同利益事项的决策。主业委员会... 完整章节
    • 3
      2.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三层法律意义:1.业主委员会是由部分业 主组成的常设机构,负责日常物业管理事宜。2.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下设机构,由业主大会产生并对业主大会负责。3.业主委员会对外可以代表业主大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则上及于全体业主,除非相对人知道其未经... 完整章节
    • 4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认定标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是指业主(即建筑物区分所 有权人)依照《物权法》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同所有的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 5
      2.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对效力的影响
      开发商与业主进行约定既可以发生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也可以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故对于停车场所有权的约定,实质上也是对房屋产权的一种确认,应当适用不动产转移的规则,订立书面合同。当然,这种约定既可以条款的方式... 完整章节
    • 6
      3.约定内容对效力的影响
      开发商和业主只就停车场的部分所有权进行约定的,应推定为约定不明确。也就是说,开发商不能仅仅保留停车场部分所有权,而应 当保留整个停车场的所有权或者放弃整个停车场的所有权。约定如果没有履行形式方面的要求,或者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约定无效,这种情况下应... 完整章节
    • 7
      1.关于业主的确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区分所有权解释》第1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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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物权法》第74条规定的性质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属于其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9
      4.根据《区分所有权解释》的规定,规划上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露台要成为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1)符合规划,即是经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2)物理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即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3)销售合同中有约定,即在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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