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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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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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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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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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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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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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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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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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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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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于2018年7月19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19日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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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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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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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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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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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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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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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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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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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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