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摘要:植物品种是农林业科学技术的重要载体,是农林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植物品种的培育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财力和智力。[1]以植物品种为对象的法律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育种者排他胜的权利,作为育种活动投入的回报,...
摘要: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的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新领域。
本案关注点: 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景义等签订《合作育种协议》,约定由冠海生物公司聘请王景义等负责瓜菜育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冠海生物公司使用王景义等人的已有成果,采取买断或给付一定报酬取得使用权。后因因冠海生物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交清“优抗98”的品种转让费人民币五万元整,向王景义写下了五万元的欠条。后冠海公司向王景义归还欠款一万元。冠海公司作为委托育种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报酬。
本案关注点: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上诉人仙农公司主张其是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合作开发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 证据证明其对已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蜀恢527、D优527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也无证明证实其对培育冈优527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原绵阳三司虽与水稻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性质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由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原绵阳三司有偿提供,原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该协议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稻种的委托育种或共同育种,故从原绵阳三司改制成立的仙农公司认为其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