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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义等诉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景义等签订《合作育种协议》,约定由冠海生物公司聘请王景义等负责瓜菜育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冠海生物公司使用王景义等人的已有成果,采取买断或给付一定报酬取得使用权。后因因冠海生物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法交清“优抗98”的品种转让费人民币五万元整,向王景义写下了五万元的欠条。后冠海公司向王景义归还欠款一万元。冠海公司作为委托育种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报酬。

  
王景义等诉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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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3日,原告王景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景义等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合作育种协议》,由王景义等为冠海生物公司负责瓜菜育种工作。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已有成果,采取买断或给付一定报酬取得使用权”。王景义按约定将自己先期已经培育的“优抗98号大白菜”品种(审定编号:京审菜2005006),交付冠海生物公司。但是冠海生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大白菜品种转让费,至今仍拖欠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整。同时,《合作育种协议》已经于2009年5月1日到期终止。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优抗98号大白菜”品种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2.被告支付从2005年11月12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1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6月7日以(2010)—中民初字第5413号裁定,将该案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坚持认为该案应由合同的签署地和履行地、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大兴法院审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高民终字第1428号裁定,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0月14日判决被告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景义4万元,驳回原告王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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