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本案关注点: 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上诉人仙农公司主张其是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合作开发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 证据证明其对已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蜀恢527、D优527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也无证明证实其对培育冈优527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原绵阳三司虽与水稻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性质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由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原绵阳三司有偿提供,原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该协议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稻种的委托育种或共同育种,故从原绵阳三司改制成立的仙农公司认为其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的理由不成立。
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9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469号。
2.案由: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涛,农科公司行政部职员。
被告(上诉人):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雷春旭,仙农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文心田,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志贤,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兵;代理审判员:吴涛;人民陪审员:陈德全。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冰;审判员:刘巧英;代理审判员:梁咏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因研发出水稻新品种蜀恢527,于2001年11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年12月4日,四川农业大学向原告农科公司签发了《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授予原告享有对该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水稻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权利,原告成为上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2003年1月1日,原告获得了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仙农公司未经其授权在2003年度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将被告违法生产库存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全部销毁;被告就其违法所得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品种权侵权不成立。被告是D优527、冈优527两水稻品种选育的出资人,是两品种的共有人,是合法使用。被告于1998年与四川农业大学水稻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稻所”)签署合作协议书,出资共同研究水稻新品种,该协议从签署之日起至今仍在履行,D优527、冈优527是在合作后选育出的水稻新品种。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占该系列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不合理的,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侵犯,原告所拥有的权利无效。
3.第三人述称:四川农业大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水稻所与被告之间基于合作协议书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审理;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称和第三人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其称是D优527品种权人和冈优527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未经授权违法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称自己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出资人,是共有人,是合法使用,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占该系列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是不合理的,原告所拥有的权利无效。(2)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品种权和独占被许可权,应当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认为其并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D优527品种权和蜀恢527的独占生产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于200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载明:“自2002年1月起,将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 D62A、D702A、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你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品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予你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部”)于2001年11月1日授予的蜀恢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蜀恢527,属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四川农业大学。
(3)农业部于2003年1月1日授予的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为D优527,属种为水稻,品种权人为农业公司。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授权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绵阳市游仙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杂交水稻制种面积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载明:“2003年度我公司在游仙区内安排水稻制种共3693亩,其中,冈优527为156亩,D优527为179亩”。
(5)水稻所出具的优质高产杂交稻D优527和高产广适杂交稻冈优527“情况简介”。
(6)D优527水稻杂交种“种子内标签”,载明:种子来源为绵阳仙农,生产商为绵阳仙农,分装单位为绵阳仙农。
(7)D优527(国审稻2003005)的品种来源、特征特性、产量表现、栽培要点“情况简介”。
(8)包装袋上印有被告名称、电话、传真、邮编、仙农商标、D优527川审稻2001135杂交种字样的稻种“实物”一袋。
(9)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1月5日出具的“扣押(封存)财务通知书”、“财务清单”复印件。
(10)曾都区植检站“讯问笔录”复印件。
(11)曾都区农业局安维彬、陈小红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
(12)D优527、冈优527水稻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2份。
原告为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本院从绵阳市游仙区植保植检站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3年lO月22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28日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的冈优527“植物检疫证书”7份和2003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发货单位均为被告的D优527“植物检疫证书”5份。
被告为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绵阳市游仙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绵游产改领[2001]03号“关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2)2002年3月1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绵阳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为证明其是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出资人和共有人,是合法使用水稻稻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4)1998年6月3日,水稻所(甲方)与绵阳市第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三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参加甲方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共同遵守以下协议:①甲方每2~3年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用的亲本原种3~5斤,并优先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不向协作组外的单位提供控制期内的生产性亲本原种。②甲方优先向乙方提供新育成的三系、两系组合及其亲本原种,经试验、示范投产后,乙方按以下不同情况向甲方交纳科研协作基金,作为支持科研和协作活动开支。一是组合审定前的示范用种期间和审定后的3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1.3%;二是组合审定后4~5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1%;三是组合审定后6~7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0.65%,③乙方在人组交底金2000元,在退出协作组时可退回本金,对甲方所提供的亲本,仅限于本市内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持系、新的恢复系及其他新材料转让、扩散给任何第三者。④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5)1998年6月3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协作组底金2000元。
(6)①1999年11月20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冈、D型协作费2000元;②同年11月20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会议会务费2000元。
(7)(I)2000年8月22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协作组会务费(两人)1200元。②同年12月18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绵阳三司,会务费600元。
(8)2001年9月6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仙农公司,协作费2000元、成果转化费2472元。
(9)2002年10月31日,原告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l份,载明:客户名称为仙农艺公司,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14000元、D优527品种权使用费12000元。
(10)1998年11月16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绵阳三司,批发单价为56元的200公斤D62A金额为11200元、批发单价为7元的4条新麻袋金额为28元。
(11)2000年6月25日,水稻所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绵阳三司,批发单价为30元的1320公斤D62A品种金额为39600元、批发单价为20元的10公斤527R品种金额为200元。
(12)四川省种子站盖有公章的“1990年至2001年四川省审(认)定通过农作物品种目录”2页,载明:序号90、品种名称冈优527、审定登记号川审稻110号、审定年份2000年7月、亲本来源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水稻所,序号115、品种名称D优527、审定登记号川审稻135号、审定年份2001年4月、亲本来源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水稻所。
第三人为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品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对冈优527、D优527稻种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乙方按冈优527合格种子数量3.5万公斤、单价0.4元的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60万公斤、单位价0.2元的标准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使用费共计26000元。
(2)2002年1月8日,原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的“律师声明”,载明:根据四川农业大学的授权,自2002年1月1日起,四川农业大学将取得品种权的水稻恢复系蜀恢527(品种权号:CNA20000073.x)、已经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水稻不育系[)62A、I)702A和及其配制的系列杂交水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授权给原告独家生产经营,由原告统一生产、包装、销售,并同时将已取得品种权的蜀恢527的维持权授权给农科公司。
(3)2001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共同发布的“杂交水稻新品种、杂交玉米新品种品种权使用的公告书”。
(4)2002年10月14日“讨论绵阳片区2002年度生产冈优527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载明:2002年度的成果使用费交纳标准为四川省冈、D型杂交稻协作组成员单位按0.4元/公斤交纳,从水稻所购买蜀恢527的单位按0.4元/公斤交纳;D优527的处理另行讨论;对不履行该讨论意见的单位,以品种侵权处理。
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和无异议的事实是:2003年,被告生产销售了D优527、冈优527稻种。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是:第三人知晓水稻所与绵阳三司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签订时未提出异议。2001年7月4日,绵阳三司改制为仙农公司。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证据材料(1)~(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材料(9)~(1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与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4)~(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4)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原、被告陈述一致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未能说明并举出该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7),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及证明力,法院对证据材料(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原告系蜀恢527独占生产的被许可人和D 112 527品种权人,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6)能够证明被告生产冈优527、D优527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7)不能证明被告生产冈优527、D优527的事实,只能证明冈优527、D优527的亲本特性、制种技术要点和栽培技术要点的情况,故对原告用该2份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9)~(12),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足,对证据材料(9)~(12)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②、(7)、(8)、(10),因与被告主张的其为D优527、冈优527两品种的选育的出资人、共有人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5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5)、(6)①、(11),能够证明被告加入四川杂交稻协作组的事实,故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事实,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是根据合作协议书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冈优527和D优527品种的审定年份、亲本来源、选育单位,对此证明力予以采信。
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2)~(3),能够证明第三人许可原告独占生产冈优527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材料(1)、(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明力予以采信。
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8年6月3日,水稻所(甲方)与绵阳三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参加甲方主持的四川杂交稻协作组,共同遵守以下协议。(1)甲方每2~3年向乙方提供有关生产用的亲本原种3~5斤,并优先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杂交稻的技术咨询服务,甲方不向协作组外的单位提供控制期内的生产性亲本原种;(2)甲方优先向乙方提供新育成的三系、两系组合及其亲本原种,经试验和示范投产后,乙方按以下不同情况向甲方交纳科研协作基金,作为支持科研和协作活动开支。一是组合审定前的示范用种期间和审定后的3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1.3%;二是组合审定后4~5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1%;三是组合审定后6~7年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种子收购价产值的0.65%0;(3)乙方在入组时交底金2000元,在退出协作组时可退回其本金,对甲方所提供的亲本,仅限于本市内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保持系、新的恢复系及其他新材料转让、扩散给任何第三者;(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本协议执行。
1998年6月3日、1999年11月20日,绵阳三司分别向水稻所交纳了协作组底金2000元和冈、D型协作费2000元。2000年6月25日,绵阳三司向水稻所购买1320公斤D62A稻种支付货款39600元、购买10公斤527R稻种支付货款200元。2000年7月,亲本来源为冈46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冈优527稻种通过了四川省种于站的品种审定。2001年4月,亲本来源为D62A/蜀恢527、选育单位为水稻所的D优527稻种通过了四川省种子站的品种审定。同年11月1日,农业部将蜀恢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四川农业大学。同年12月4日,四川农业大学向农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自2002年1月起,将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新品种D62A、D702A、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和杂交玉米新品种川单25授权给你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品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与你们”。2002年1月8日,农科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了一份律师声明载明:根据四川农业大学的授权,自2002年1月1日起,四川农业大学将取得品种权的水稻恢复系蜀恢527(品种权号:CNA20000073.X)、已经品种权申请公告的水稻不育系C62A、D702A和及其配制的系列杂交水稻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授权给农科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由农科公司统一生产、包装、销售,并同时将已取得品种权的蜀恢527的维护权授权给农科公司。2002年10月,农科公司与仙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乙方仙农公司对冈优527、D优527的处理仅限于2002年度的生产、销售;乙方按冈优527合格种子数量3.5万公斤、0.4元/公斤标准向甲方农科公司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乙方按D优527合格种子数量60万公斤、0.2元/公斤标准向甲方交纳科技成果使用费,两项共计26000元。2002年10月31日,仙农公司向农科公司支付了冈优527品种权使用费14000元和D优527品种权使用费12000元。2003年1月1日,农业部将D优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农科公司。
2003年4月21日,仙农公司向绵阳市游仙区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了一份报表载明:仙农公司于2003年度在游仙区内安排水稻制种共3693亩,其中冈优527为156亩,D优527为179亩。2003年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凤节县种子公司、仙农种业巴中分公司、重庆铜梁县种子公司、绵阳市泰康种业有限公司、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神农大丰广西分公司、神农大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发货35300公斤的冈优527水稻种子;2003年11月6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向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种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璞石农化有限公司、泸州市永丰种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曾州区种子管理站共发货11400公斤的D优527水稻种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与水稻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人在签约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被告有偿提供,被告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对育成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而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对蜀恢527、D优527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故被告认为其是出资人、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冈优527和D优527的亲本来源分别是冈46A、蜀恢527和r)62A、蜀恢527,原告在2002年1月取得蜀恢527的独占生产权后,于同月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声明其被许可的事实,并于2002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于当月向原告支付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原告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原告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被告于2000年向水稻所购买D62A、527R稻种,系在蜀恢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此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稻种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和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是针对人身权而言,被告侵犯原告品种权和独占生产权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人身权,故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尚库存有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请求销毁被告生产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无效,系许可合同及权属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的生产行为。
2.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四川农村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2110元,其他诉讼费633元,共计2743元,由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合作开发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享有两品种的合法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中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仅仅凭借四川农业大学一纸授权书就获得所谓的经营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且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系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合作开发人享有两稻种的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此依据的《合作开发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是蜀恢527稻种独占被许可人,并由农业部授予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口头述称:自己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与水稻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内容,并不涉及育种和授权使用,且该协议已经终止。水稻所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是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另案起诉审理。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案件事实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上诉人仙农公司主张其是D优527、冈优527稻种的合作开发人,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其对已由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蜀恢527、D优527的培育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也无证明证实其对培育冈优527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原绵阳三司虽与水稻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性质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由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原绵阳三司有偿提供,原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该协议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稻种的委托育种或共同育种,故从原绵阳三司改制成立的仙农公司认为其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的理由不成立。2001年11月1日,农业部将蜀恢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原审第三人四川农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再向被上诉人农科公司出具授权书,将选育的D62A、D702A、蜀恢527杂交水稻新品种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品种,自2002年1月起授权给原告农科公司独占生产、经营,并将上述品种权的维护权同时授予,至此,农科公司依法享有了上述植物新品种的独占生产许可权和维护权。仙农公司于2002年10月与农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仙农公司对冈优527、D优527稻种仅限于2002年生产、销售,并依约向农科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仙农公司知晓农科公司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也证明仙农公司关于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仙农公司在品种审定后几年内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二审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003年1月1日,农业部将D优527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农科公司,农科公司享有的品种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仙农公司在2003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稻种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农科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仙农公司认为农科公司所拥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无效,系关于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仙农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农科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造成了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农科公司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仙农公司的生产数量、销售范围等侵权情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仙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43元,由绵阳市仙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