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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问题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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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问题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释义
福利待遇纠纷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因为福利待遇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现在的福利待遇一般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形式的报酬,包括保险、实物、股票期权、培训、带薪假,等等。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福利待遇纠纷”
  • 2011-10-294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1999-06-2843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1985-12-101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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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9
    •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鉴于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任务重,劳动强度大,而工资福利待遇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的同意,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可以适当提高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现将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 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工改[1985]52号 1985年11月20日)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一九八0年十月六日,民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仍可继续执行。在优抚事业单位职工中,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享受岗位津贴职工同等条件者,也可以按上述办法发给岗位津贴。 三、其他问题,可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 2006-08-14246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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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8
    • 1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 1991-03-258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4
    •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人事、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劳动( 劳动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现将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保险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含离退休的伤残军人,下同),伤口复发治疗期间,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待遇保证治疗,不应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其工资(离退休费)发放、工资(离退休费)调整和福利待遇,也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治疗期间的待遇办理。 二、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人员住院规定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予以补助。经组织批准,到外地医疗和安装假肢的,其医疗,伙食、住宿、交通等费用,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待遇规定办理。 三、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经医院证明(在企业工作的,还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情况符合因公(工)伤残人员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因公(工)伤残退休待遇。 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由所在单位按对因公(工)死亡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 2018-03-11158
    本条法律中与 “福利待遇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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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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