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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可以使用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合同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强制买受人使用其自制的格式合同。使用自制格式合同文本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的,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已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合同文本中作出明确约定,出卖人不得拒绝。
2008年11月1日,皮某母亲张某与某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2月15日,张某去世。2010年9月18日,诉争房屋竣工,具备交房条件。2011年12月29日,张某的继承人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确认张某与某辰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权益由皮某一人继承。皮某要求某辰公司交房过户遭拒。
限价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具有履行合同的特定资格,买受人去世的,只有具备保障房购买资格的继承人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否则预售合同效力应当终止,继承人只有继承合同终止后要求出卖人返还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