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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0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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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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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独立的测绘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的面积测绘;测绘成果表应当标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测绘机构测定的面积作为商品房交付计价的面积,并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积测绘成果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测绘机构测定并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共同认定的建筑面积核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测绘机构因商品房面积测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技术误差范围,造成购房人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0:53
全书内容(3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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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00:42
  • 2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00:23
  • 3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00:08
  • 4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
    00:28
  • 5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在本市成立分支机构,并不受原有资质等级的限制。
    00:18
  • 6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妥相关的登记手续。
    00:15
  • 7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  未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00:21
  • 8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应当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行政划拨。经济适用房实行定向、定价销售,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00:25
  • 9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及拆迁补偿安置要求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00:39
  • 10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行政划拨的有关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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