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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本书在第三版的基础上,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补充规定(五)》在内的75件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
本案关注点: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网络等方式联系卖血人,并以指使卖血人冒充用血患者亲友的手段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
本案关注点: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完成自己工作单位的献血指标而联系他人非法组织卖血,主观上没有盈利的故意,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组织他人卖血,客观方面也未直接实施组织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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