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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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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6)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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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00:21
  • 2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01:36
  • 3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00:09
  • 4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00:33
  • 5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00:18
  • 6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00:34
全书内容(10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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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0号)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21日第5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10月29日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00:21
  •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00:16
  • 3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00:05
  • 4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00:13
  • 5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00:12
  • 6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00:19
  • 7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00:18
  • 8
    第七条 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00:57
  • 9
    第八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00:14
  • 10
    第九条 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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