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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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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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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回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回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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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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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内容(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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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4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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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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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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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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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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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然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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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起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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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即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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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利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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