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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作新案受理的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6)民行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 何品善诉何建业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终审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半年后,何品善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人民法院是否作为新案受理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当事人又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作为新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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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是否解除收养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收养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采取某种法定形式确定收养关系的...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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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1987-02-114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0
    •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86)民行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 何品善诉何建业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终审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半年后,何品善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人民法院是否作为新案受理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如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后,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当事人又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作为新案受理。
  • 1990-08-242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37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20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1957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 1992-03-261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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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9
    • 1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 1998-11-0419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第四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 2
      第五条 【送养人的条件】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 3
      第六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 4
      第二十六条 【收养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1999-05-253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2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1988-08-301
    本条法律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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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9
    • 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吴乱能否与养孙之间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双方自愿,虽有过继单,协商达成收养协议,公开以母子相称并按过继单规定给付吴乱生活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孙翠楼之子是在吴乱与孙翠楼收养关系成立后,随父一起去吴乱家的,吴乱与孙翠楼之子不存在收养关系。王果以及其子到吴乱家后单方面对吴乱尽义务多年,他们之间实际上是抚养关系。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应考虑王果及其子尽义务多年,又要体现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照顾,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进行分割。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冀法民〔1988〕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石家庄市郊区西古城村农民吴乱要求与过继的儿媳王果(过继子已故)及孙子解除收养关系。由于这方面政策法律无明文规定,特向你院请示。基本情况是: 吴乱,女,现年77岁,其夫孙××解放前病故,有一女孙爱菊,现年58岁,(石家庄市红旗锅炉厂退休工人),土改前出嫁本市任栗村。1973年2月27日,吴乱将婆家侄子孙翠楼(已故,生前系农民)过继为子(双方同意)。由于当时孙翠楼已结婚,即带妻王果(现年44岁,农民)和长子孙保安(现年25岁,本村汽车修理厂工作)、次子孙保江(现年23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三子孙保玉(现年19岁,华北物资供应站临时工)一起到吴乱家居住,并带去空宅基一段与吴乱旧房院合并在一起使用。同年4月,经孙翠楼夫妻与吴乱协商,吴乱到其娘家借款300元,交给孙翠楼,新添了砖、椽、苇箔、灰等物,对吴乱土改确权的5间旧北房进行了翻修(原房的东、北墙末动),后将旧房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其余木料一直在吴乱处存放。孙翠楼过继后,全家一直居住北房西头两间,吴乱居住东头两间,中间一间为双方过道,分开居住,各自立灶,孙翠楼夫妻只按过继单规定,每年如数给付吴乱生活费和零花钱,1975年孙翠楼病故(死时34岁),1982年,王果在新批给自己的宅基上建房3间。孙翠楼病故后,其妻王果仍按过继单规定赡养吴乱到1985年6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果不再出赡养费,吴乱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翠楼刚过继时对我不错,他去世后,王果多次和我吵闹,我要求与王果及孙子们解除关系,翻修房子借我哥哥家300元,剩余木料卖掉一部分,还了借款300元,家里钱未花分文,房屋应归我所有,我给王果退赡养费,王果给我拿房钱”。王果辩称,“自过继后我们负担了吴乱的全部生活费,12年共用赡养费2000多元。翻修房子时,吴乱借的300元已还清,其他用款全是我们夫妻负担,并由我们出力将房盖起,现有的5间房子,要求按家中现有人口一人一间分割。”因孙翠楼早年去世,翻修房屋时其他用款究竟多少,无法查清。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根据当地风俗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吴乱与孙翠楼之间,可按收养关系对待。 二、孙翠楼之妻王果,虽然对吴乱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她们之间没有法律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解除关系的问题。 三、关于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能否解除关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基于吴乱收养孙翠楼这一事实,似不宜基于此“事实”吴乱与孙翠楼养及其子孙保安、孙保江、孙保玉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孙翠楼已病故,吴乱与孙翠楼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推定,可予以解除。 第二种意见是:养子女及其后代与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是由于收养这个法律行为而产生,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其他由于收养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也无法解除。现吴乱的养子孙翠楼已故,他们之间的养母子关系已无法解除,故吴乱与孙保安等三个孙子的关系也无法解除。如吴乱与孙保安等能解除关系,那么,孙保安等三兄弟与其亲生父亲孙翠楼的关系也不能解除,日后孙保安等仍可代其父亲继承吴乱的遗产,因此,解除这样的关系无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1988年4月11日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 倪金龙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1-013749
    本书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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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4
    • 1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者法定事由,将已经存在的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行为。
  • 刘学文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01404
    本书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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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6
    • 1
      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收养关系(即收养法律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在收养关系中,当事人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前者为养父、养母,后者为养子、养女。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送养人虽然以其行为促成了收养关系的发生,但并非收养关系中的一方主体。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794
    本书中与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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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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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是指当事人对收养关系是否解除存有不同的认识,因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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