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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冠海生物公司与王某某。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合作育种协议》,由王某某等为冠海生物公司负责瓜菜育种工作,王某某转让其先期培育的大白菜品种,冠海生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大白菜品种转让费。后王某某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但冠海生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大白菜品种转让费,至今仍拖欠转让费人民币4万元整。
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下级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