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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因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公众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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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因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披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公众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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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赐材料发公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看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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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 2007-01-12132
    本条法律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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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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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 3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 2019-04-2366
    本条法律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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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7
    • 1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2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1998-12-0312
    本条法律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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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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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法律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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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 答:商业秘密包括: (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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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法律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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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竞争案件审判 30.已经实际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应受保护 在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与河北宝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3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已经实际上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1.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指代特定人群及其技艺或作品的特定称谓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 32.对通用称谓进行审查判断时的考虑因素 在前述“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33.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34.具有特殊地理因素的商号之间的共存 在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村名属于公共资源,同处该村区域的经营者均将村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区别,在后注册的经营者不具有主观恶意,且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宜认定在后注册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878
    本书中与 “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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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具备前述三要件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具备前述三要件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称为经营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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