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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渔船对换协议,将各自的“琼澄迈11117”渔船和“桂钦渔28005”渔船对换,原告补给陈某111500元。原告付清款项后,双方互相交换渔船并使用至今。2008年12月20日,原告协助陈某到海南省办理“琼澄迈11117”渔船的过户登记,将该船过户至陈某名下。因被告陈某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桂钦渔28005”渔船的过户登记,原告要求廖某协助,廖某称该渔船为陈某自己所有,其仅为挂名,原告又要求陈某协助过户,陈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办理,造成原告未能领取2010年的柴油补贴。
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不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以无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