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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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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法律释义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贪污罪”
  • 1999-09-16189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 1995-02-134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3
    • 1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 2010-08-2612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2
    • 1
      三、对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二)为牟取暴利,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 (三)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影响和危害社会稳定的犯罪行为。 (四)严重影响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五)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六)贪污、挪用灾后重建款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七)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八)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 1997-03-143932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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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5
    • 1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 2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 3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4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 2011-12-3021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2019-04-2411
    本条法律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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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7
    • 1
      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 2
      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 3
      第三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 4
      第四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贪污罪”
  • 周道鸾 张军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04-0112763
    本书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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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2
    • 1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涂改账目、收入不记账等不露“痕迹”的手段,将自己依职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 2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以“挪用”的形式、“借用”的名义,或者谎称公共财物被骗、被抢,实际为自己占有的行为等情形。
    • 3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物,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 完整章节
    • 4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拥有的财产,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及其控股的公司的财产。
    • 5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盗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监守自盗,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 6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工程项目负责人伪造工资表,冒领根本不存在的工人工资占为己有的行为。
    • 7
      2.划清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后者则可以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二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 完整章节
    • 8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不要求必须明知是“国有财物”而占有才构成本罪。只要行为人知道其非法占有的是其管理、经营的单位的“公物”,而不是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财产... 完整章节
    • 9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指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选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以及履行特定手续被聘为特邀检察员的人员等。
    • 10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中的某个车间、工程队、门市部等,以承包人、租赁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权限范围... 完整章节
    • 11
      2.划清本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的界限
      本罪与贪污、挪用公款等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本罪在境外的存款,一般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合法存款,只是未按规定申报;而贪污、挪用公款等罪,犯罪分子可能也将贪污、挪用甚至盗窃、诈骗来的公私财物兑换成外币存放境外,当然也不会申报。但他们在境外的存款本身为犯罪所得的赃款,存... 完整章节
    • 12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较重”,主要指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诬陷他人等手... 完整章节
    • 13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正确掌握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第383条第2款的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贪污行为未被发现或者虽经发现但未给予刑事处罚或者任何行政纪律处分。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完整章节
    • 14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正确理解“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 完整章节
    • 15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 16
      4.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较特殊的情况,即行为人是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等方式担任相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
      这类人员的职务虽然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但是在任职之后,所从事的也是公务。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担任有关职务期间,又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 周强 总主编;李少平 南英 张述元 刘学文 胡云腾 主编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06-011784
    本书中与 “贪污罪”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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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 完整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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