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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1993年7月14日,A公司通过其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与B公司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所属轮承运原告所订购货物,受载日期预计为1993年7月25日±5日。之后,货运代理人告知B公司货物落空。7月29日,复电要求A公司确认货源是否落空,并提供保证,但A公司未予答复。7月30日,B公司未派船抵港受载。1995年9月22日,A公司向法院起诉。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两年未起诉,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