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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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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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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四十三条 【合同成立】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00:13
  • 2
    第四十七条 【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00:19
  • 3
    第四十八条 【货物的妥善处理】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00:09
  • 4
    第四十九条 【合理航线】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00:18
  • 5
    第八十九条 【开航前托运人解除合同】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00:19
  • 6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定义】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00:15
  • 7
    第九十三条 【合同内容】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00:16
  • 8
    第九十四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00:20
  • 9
    第九十五条 【合同与提单的适用】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00:20
  • 10
    第九十六条 【提供船舶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00:23
  • 11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00:29
  • 12
    第九十八条 【滞期费和速遣费的约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00:14
  • 13
    第九十九条 【船舶转租权】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00:09
  • 14
    第一百条 【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00:20
  • 15
    第一百零一条 【卸货港】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00:33
  • 16
    第二百五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赔偿时效】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00:41
全书内容(292)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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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01:56
  • 2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00:11
  • 3
    第二条 【海上运输界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00:18
  • 4
    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00:15
  • 5
    第四条 【业务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00:21
  • 6
    第五条 【国旗的悬挂】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00:16
  • 7
    第六条 【主管机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00:10
  • 8
    第七条 【所有权内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00:09
  • 9
    第八条 【国有船舶】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00:12
  • 10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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