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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摘要: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套装共2册)》以刑法及其配套规定为主干,以其他法律中的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为补充,结合近年来最新的司法实践,全面系统阐述了刑法、相关决定、刑法修正案、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和相关行政解释、附属刑法规范的原意及其相互关系;着重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重点、热点和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与相关实务问题。
本书在第三版的基础上,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补充规定(五)》在内的75件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作为矿井的生产矿长助理,明知矿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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