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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作为矿井的生产矿长助理,明知矿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李新军、韩二军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问题提示:发生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应如何区分?对于破坏煤矿井下重要安全设施行为的主观罪过如何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93号(2010年11月1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236号(2010年11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军
  被告人:韩二军被告人:侯民被告人:邓树军被告人:袁应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为一私营煤矿,经煤炭监管部门批准进行技术改造,但一直以技改名义进行井下生产作业,且擅自延深井筒到实为高瓦斯煤层的己组煤层并形成生产系统。2006年之后,被告人李新军接任新华四矿矿长,被告人韩二军受让该矿股权并任技术副矿长,被告人侯民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邓树军任生产副矿长,被告人袁应周任生产矿长助理。2007年,该矿曾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仍违规按低瓦斯矿井管理。2009年初,平顶山市新华区煤炭工业局多次到该矿检查,发现存在瓦斯传感器(俗称瓦斯探头)滞后、断线、位置不当等安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同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下发文件明确该矿为停工停产整改矿井,按照规定,整改期间每班最多入井23人,禁止生产。但新华四矿一直借入井整改隐患之名违法生产,每日三班,每班下井工人近百名。在长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间,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明知该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瓦斯超标问题,反而多次开会要求瓦斯检查员(以下简称瓦检员)确保瓦斯超标时瓦斯传感器不报警,否则予以罚款;指使瓦检员将井下瓦斯传感器传输线拔脱或置于风筒新鲜风流处,使瓦斯传感器丧失预警防护功能;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使真实瓦斯数据不能被准确及时掌握,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擅自开采己组煤层;以罚款相威胁,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人袁应周明知井下瓦斯传感器位置不当,不能准确检测瓦斯数据,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仍按照李新军、韩二军的安排,强行组织大批工人下井作业。
  2009年9月5日,新华四矿发生冒顶。9月7日,新华区煤炭工业局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禁止超员入井作业。9月8日,被告人侯民、袁应周等人强行组织93名矿工下井生产。井下因冒顶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瓦斯传感器被破坏无法正常预警,误导瓦检员送风排放瓦斯,使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发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应周向李新军汇报,并和侯民等下井察看情况,组织自救。李新军、韩二军、邓树军也先后赶到现场,李新军向新华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了事故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军指使他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学印章”,伪造相关证照,骗领了新华四矿部分人员的矿长资格证。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袁应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军指使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2款之规定,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新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新军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韩二军、侯民及其辩护人辩称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邓树军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袁应周辩称责任小。
  【审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侯民、邓树军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各级监管部门严禁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规定,在明知新华四矿存在瓦斯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长期置井下矿工于无瓦斯预警防护的高度危险之中,并且还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导致瓦斯爆炸,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新军还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袁应周作为新华四矿的生产矿长助理,明知新华四矿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作为新华四矿的矿长和实际持股人,享有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为谋取非法暴利,采取指使他人破坏瓦斯监测设备等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案发后又及时报告,积极抢救遇难矿工,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侯民、邓树军作为新华四矿主管安全或生产的副矿长,理应确保安全生产,却指使他人破坏安全生产设施,使工人长期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导致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亦应依法严惩,但鉴于二人受雇于李新军、韩二军,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实施抢救,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袁应周作为生产矿长助理,违反规定,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轻信能够避免事故,违章组织超过技改矿规定的下井人数下井作业,最终导致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二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侯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邓树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五、被告人袁应周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一审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被告人李新军、韩二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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