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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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