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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四)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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