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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
  论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尚勇

摘要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适用必须慎重。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必然与个人的生活利益相关。纯粹的网络空间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若非在现实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键词 网络谣言 网络空间 公共秩序 公共场所秩序


  作者简介:尚勇,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95-02

  2014年4月17日,一审判决认定“秦火火”利用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虚假信息一案的被告人秦智晖(网名:秦火火)构成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秦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施行以来首个获罪的网络造谣者,该案对后续相关案件的示范作用不言而喻,但理论界对秦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无争议。寻衅滋事罪具有“口袋罪”的性质,加之实务在适用该罪时比较随意,“使得非罪行为皆入罪,违法行为成重罪”〔1〕。将该罪的适用延伸到网络造谣、传谣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理论和实践的冲突,也反映出现有刑法规范在应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时的窘境。那么,网络造谣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若能,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由于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能涉及《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本文的论述主要集中在这一项的相关问题上。

  一、寻衅滋事罪作为相关罪的“备胎”

  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期间,秦编造政府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该虚假信息的转发超过1万次,评论超过3千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据前述《解释》第5条第2款,“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该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不得不说,所谓“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共秩序”不甚明了。口袋罪本是立法上秩序中心主义和司法上权威主义的体现,〔2〕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功力”在此得到彰显,暴露出现行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时面临的窘境。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涉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3〕的罪名(涉及战时造谣的罪名除外)有: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不特定对象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造谣、传谣是为了聚众扰乱相关的公共秩序,则可能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或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罪名体系对于那些造谣、传谣针对不特定对象但虚假信息本身不能认定为恐怖信息,并且也不能认定为相关聚众型犯罪的行为而言,不可避免地出现巨大真空地带。〔4〕秦“寻衅滋事”的行为恰好处于这样的地带,若不按照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则可能放纵行为人。寻衅滋事罪用于制裁网络空间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确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释。〔5〕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

  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及前述的《解释》,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是何关系;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还是公共场所秩序;三、网络空间有无公共场所秩序可言。

  (一)“公共场所秩序”不应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

  《解释》第5条第2款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换成了“公共秩序”。这一更改可能是出于加强打击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需要。公共秩序一般泛指维持和保障社会公共生产、生活正常运行的秩序,具有抽象性,而公共场所秩序,从《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来看,指的是车站、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具体场所的秩序,所指向的空间特定,是具象的。在“秦火火”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引发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迫使原铁道部当夜辟谣,并对善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6〕所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的行为勉强说得上破坏了公共秩序,但难说其导致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秩序”是“公共场所秩序”的上位概念,《解释》将刑法明确规定的“公共场所秩序”改成“公共秩序”,难免有司法解释替代立法之嫌。〔7〕其实,任何犯罪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共秩序,但是公共秩序却不宜作为犯罪的直接客体。笔者认为,《解释》虽使用了“公共秩序”的用语,但应对其做限制解释,以免与刑法的规定相龃龉。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探究

刑法保护法益。所谓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8〕它不是抽象而空泛的,而是必须与现实中人的具体利益相联系。认为公共秩序可以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直接客体实是谬误。我国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类型,前三类都与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直接相关,而对第四种类型的保护法益,通说认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不一定会直接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9〕从对“秦火火”案的处理来看,实务乐于接受通说理论。存在不一定合理,况且与秩序价值相比,个案实体正义更值得追求。

  罪状应明确,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构成要件具有限定刑罚界限的作用,人们可根据它了解禁止行为的确实内涵。〔10〕“起哄闹事”无疑具有“口袋”的性质,其内涵并不明确,外延及其宽泛,会使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能够轻易囊括进“口袋”里。在《解释》规定了编造、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作为起哄闹事行为方式的情况下,行为达到何种程度能够认定为“起哄闹事”,可以依据语篇原则进行解释和判断。〔11〕抛开明确性问题不谈,“秦火火”案之所以引发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错误界定。那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究竟是什么?通过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而不是公共秩序。

  首先,公共场所秩序强调的是“公共”,确定公共的内涵“要以特定与否作为标志,即不特定是公共特征的本质要素”〔12〕。其次,公共场所秩序,必须是特定场所的秩序,前文对此已有探讨,故不赘述。再次,最关键的是,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公共场所秩序必须与个人的生活利益相关。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前3项的规定,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存在行为所指向对象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且该行为有影响到出入一定场所的不特定人人身权利的可能;根据第4项的规定,虽然行为不一定要指向具体对象,但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必须要有影响到出入一定场所的不特定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可能。假如有人在公共场所大声辱骂自己而引起围观,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他没有辱骂他人,不符合第2项的规定,也因没有人的人身权利受此影响而不符合第4项的规定。有论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前三种类型的法益是与公共秩序有关的具体的人身法益或者财产法益,而第四种类型的法益则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在公共场所从事自由活动的安全与顺利。”〔13〕该观点基本合理,但笔者认为可以直接用“公共场所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没有必要分情况对待。在“秦火火”案的判决理由中,只有“对善后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跟公共场所秩序相关,但法院并没有证明它如何使公共场所秩序达到了严重混乱的程度。

  (三)纯粹的网络空间不存在公共场所秩序

  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它只有和人在现实空间发生联系才会被赋予社会意义。有论者指出,当今时代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形成“双层社会”,公共秩序也应该包括网络公共秩序和现实公共秩序,刑法的保护也该延伸到网络公共秩序。〔14〕这一说法并不值得赞同。信息网络再发达,它也只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一种手段,使用信息网络与使用交通工具没有本质区别,而现实中的人不可能进入网络空间为非作歹。人们可以说交通肇事破坏了公共交通秩序,但谁要说它破坏了车的秩序,便会显得可笑而无意义。刑法针对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规定相应罪名,是因为其作为工具对人有价值,所以值得刑法保护。所以,信息网络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也可以成为犯罪工具和手段,但其本身毫无“秩序”可言。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飚车、烧杀抢掠,没有人会说他犯了危险驾驶罪、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不可思议的是,在“秦火火”案中,“造成网络空间混乱”成为法院认定行为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理由。这不免令人担忧,只要在网络上发表不受“待见”的相关言论,就可能因“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承认,虚拟空间不是空间,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公共秩序范畴,〔15〕更遑论公共场所秩序。只要行为及结果没有在现实空间达到相应的危害程度,就不能以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为由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三、寻衅滋事罪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合理规制

  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可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必须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必须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对“起哄闹事”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的状况并借助刑法解释原理中的语篇原则来进行。如前文所述,纯粹的网络空间不是公共场所,没有公共场所秩序可言,在网络上编造、故意散布虚假信息不过是利用信息网络这一媒介而已,一定的言论即便在网上掀起大骂战,只要没有“溢出”网络空间“流入”到现实空间,并在现实空间里影响到不特定人的具体利益,就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本罪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要求与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相关联,因此,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人具体利益侵害或危险也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国家机关的形象”等不得作为该罪的法益,寻衅滋事罪也不是诽谤罪等的“备胎”,在其他有关罪无法规制造谣、传谣行为时,不能随便使用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兜底,否则便是罪刑擅断。此外,行为只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此看来,认为“秦火火”案中秦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确实有待商榷。

  注释:

  〔1〕王霖.寻衅滋事罪司法使用的限定.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4(2).

  〔2〕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3).

  〔3〕〔15〕关于“虚假信息”和“谣言”的关系,具体参见孙万怀、卢恒飞.刑法应当理性应对网络谣言.法学.2013(11).本文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

  〔4〕〔5〕于志刚.全媒体时代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制裁思路.法学论坛.2014(2).

  〔6〕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77855.shtml.

  〔7〕〔14〕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法学.2013(10).

  〔8〕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6.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42.

  〔10〕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0.

  〔11〕所谓语篇原则,是指将词语的意义放在句子中、句子的意义放在整体中来理解,而文本的整体意义则通过其中的句子、词语而得到把握。解释者须在部分和整体间往返穿梭,以获得正确的解释。王政勋.刑法的正当性.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53.在判断某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需结合相应刑法规范的解释,作为刑法解释原则的语篇原则在此意义上适用。  〔12〕吴贵森.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法学评论.2013(1).

  〔13〕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政治与法律.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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