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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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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聚众斗殴罪“相关的法律条文(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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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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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三次以上聚众斗殴属于多次;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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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或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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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四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至(五)项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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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八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基础上每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2:25
  • 3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34
  • 4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种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管制精神类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4)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6)驾驶影响安全性能的改装车辆的;   (7)超载驾驶的;   (8)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50
  • 5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00:11
  • 6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轻伤一人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50
  • 7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重伤一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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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五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伤一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1:25
  • 9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20%以下的刑罚量: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   (3)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作案的;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0:19
  • 10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0%以下的刑罚量: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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