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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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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聚众斗殴罪“相关的法律条文(2)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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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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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01:15
全书内容(54)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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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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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 30万元,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又逃逸”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上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具有“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死亡人数及重伤人数均达到该档次量刑标准的,以死亡人数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60万元”情形的,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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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六个月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非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致人重伤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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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00:44
  • 5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1:02
  • 6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残疾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每增加六级残疾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01:07
  • 7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报复伤害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00:37
  • 8
    5.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00:10
  • 9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00:07
  • 10
    7.需要说明的问题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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