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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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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4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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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五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收行李、包裹的人。 直达票:从发站至到站不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通票:从发站至到站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改签:旅客变更乘车日期、车次、席(铺)位时需办理的签证手续。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动车组:指运行速度在200公里及以上的列车。 客运记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01:20
  • 2
    第五十七条 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明确行李、包裹运输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行李票、包裹票。
    00:14
  • 3
    第五十八条 行李票、包裹票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 2.托运人、收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3.行李和包裹的品名、包装、件数、重量; 4.运费; 5.声明价格; 6.承运日期、运到期限、承运站站名戳及经办人员名章。
    00:21
  • 4
    第五十九条 行李、包裹运输合同自承运人接收行李、包裹并填发行李票、包裹票时起成立,到行李、包裹运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止履行完毕。
    00:12
  • 5
    第六十条 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要求承运人将行李、包裹按期、完好地运至目的地;2.行李、包裹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要求赔偿。 义务: 1.缴纳运输费用,完整、准确填写托运单,遵守国家有关法令及铁路规章制度,维护铁路运输安全;2.因自身过错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收货人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00:30
  • 6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权利: 1.按规定收取运输费用,要求托运的物品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托运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运输条件的物品拒绝承运。 2.因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给他人或承运人造成损失时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义务: 1.为托运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运输条件,将行李、包裹安全、及时、准确运送到目的地;2.行李、包裹从承运后至交付前,发生灭失、损坏、变质、污染时,负赔偿责任。
    00:38
  • 7
    第六十四条 行李每件的最大重量为50千克。体积以适于装入行李车为限,但最小不得小于0.01立方米。行李应随旅客所乘列车运送或提前运送。
    00:13
  • 8
    第六十五条 包裹是指适合在旅客列车行李车内运输的小件货物。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日以内的报纸;中央、省级政府宣传用非卖品;新闻图片和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书刊,鲜或冻鱼介类、肉、蛋、奶类、果蔬类。 三类包裹:不属于一、二、四类包裹的物品。 四类包裹: 1.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2.泡沫塑料及其制品; 3.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 包裹每件体积、重量与行李相同。
    00:40
  • 9
    第六十六条 运输超过包裹规定重量和四类包裹中3项品名的物品时,应经调度命令或上级书面运输命令批准。
    00:09
  • 10
    第六十七条 不能按包裹运输的物品: 1.尸体、尸骨、骨灰、灵柩及易于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2.蛇、猛兽和每头超过20千克的活动物(警犬和运输命令指定运输的动物除外);3.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危险品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以及承运人不明性质的化工产品;4.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和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00:29
  • 11
    第六十九条 托运下列物品时,托运人应提供规定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1.金银珠宝、珍贵文物、货币、证券、枪支;2.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3.省级以上政府宣传用非卖品; 4.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5.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6.承运人认为应提供证明的其他物品。 托运动、植物时应有动、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托运放射性物品、油样箱时,应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出剂量证明书、油样箱使用证。
    00:37
  • 12
    第七十条 行李、包裹分为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托运人可选择其中一种运输方式。
    00:07
  • 13
    第七十一条 按保价运输时,可分件声明价格,也可按一批全部件数声明价格。按一批办理时,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
    00:10
  • 14
    第七十二条 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核收保价费。一段按行李、一段按包裹托运时,全程按行李核收保价费。保价的行李、包裹发生运输变更时,保价费不补不退。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取消托运时,保价费全部退还。
    00:19
  • 15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对按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可以检查其声明价格与实际价格是否相符;如拒绝检查,承运人可以拒绝按保价运输承运。
    00:11
  • 16
    第七十四条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适合运输。其包装的材料和方法应符合国家或运输行业规定的包装标准。
    00:10
  • 17
    第七十五条 承运后、交付前包装破损、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及时整修并承担整修费用。
    00:07
  • 18
    第七十六条 行李、包裹每件的两端应各有一个铁路货签。货签上的内容应清楚、准确并与托运单上相应的内容一致。
    00:09
  • 19
    第七十七条 托运易碎品、流质物品或一级运输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在包装表面明显处贴上“小心轻放”、“向上”、“一级放射性物品”等相应的安全标志。
    00:12
  • 20
    第七十八条 托运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文物、枪支、中途需饲养的动物等必须派人押运。押运人应购买车票并对所押物品的安全负责。承运人应为押运人购票提供方便。 车站行李员对已经办理承运的包裹应通知押运人装车日期和车次。 列车行李员应对押运人进行登记并告之安全等注意事项。
    00:25
  • 21
    第七十九条 行李、包裹的运到期限以运价里程计算。从承运日起,行李6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600千米时,每增加6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6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包裹400千米以内为三日,超过400千米时,每增加400千米增加一日,不足400千米也按一日计算。快运包裹按承诺的运到期限计算。 由于不可抗力等非承运人责任发生的停留时间加算在运到期限内。
    00:31
  • 22
    第八十条 行李、包裹超过规定的运到期限运到时,承运人应按逾期日数及所收运费的百分比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一批中的行李、包裹部分逾期时,按逾期部分运费比例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运费的30%。行李、包裹变更运输时,逾期运到违约金不予支付。 收货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时,凭行李票、包裹票在行李包裹到达次日起10日以内提出。
    00:30
  • 23
    第八十二条 行李、包裹超过运到期限30天以上仍未到达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行李、包裹已灭失而向承运人提出赔偿。
    00:10
  • 24
    第八十三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承运人免费保管3天,逾期到达的行李、包裹免费保管10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延长车票有效期的行李按车票延长日数增加免费保管日数。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时,按日核收保管费。
    00:21
  • 25
    第八十四条 包裹到达后,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收货人领取。通知时间最晚不得超过包裹到达次日的12点。
    00:09
  • 26
    第八十五条 收货人询问行李、包裹是否到达时,承运人应及时予以查找。对逾期未到的行李、包裹应及时做查询记录。
    00:10
  • 27
    第八十六条 将行李、包裹从行李房的收货地点至装上行李车,或从行李车卸下至规定的交付地点,各为一次作业。由发站或到站分别收取装费或卸费。
    00:13
  • 28
    第八十七条 收货人凭行李、包裹领取凭证领取行李、包裹。如将领取凭证丢失,必须提出本人身份证、物品清单和担保人的担保书,承运人对上述单、证和担保人的担保资格认可后,由收货人签收办理交付。如在收货人声明领取凭证丢失前行李、包裹已被冒领,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00:24
  • 29
    第八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包裹也可使用领取凭证的传真件领取,约定内容应记载在包裹票记事栏内。收货人要求凭印鉴领取包裹时,应与承运人签订协议并将印鉴式样备案。经约定凭传真件或凭印鉴领取时,收货人不得再凭领取凭证领取。
    00:22
  • 30
    第八十九条 收货人领取行李、包裹时,如发现有短少或异状应在领货时及时提出。承运人必须认真检查,必要时可会同公安人员开包检查。检查发现有损失时,应编制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00:18
  • 31
    第九十一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可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次行李、包裹变更手续(鲜活包裹不办理变更),核收变更手续费: 1.在发站装车前取消托运时,退还全部运费。 2.装运后要求运回发站或变更到站的(行李只办理运回发站或中止旅行站),补收或退还已收运费与实际运送区间里程通算的运费差额。 3.旅客在发站停止旅行,要求仍将行李运至到站时,按包裹收费,应补收发站至到站的包裹与行李运费的差额。
    00:37
  • 32
    第九十二条 办理变更运输后产生的杂费按实际产生的核收。如已收运费低于已产生的杂费时,则不补收杂费也不退还运费。但因误售误购客票产生的行李变更时,不收变更手续费。
    00:16
  • 33
    第九十三条 发现品名不符时,在发站,应补收已收运费与正当运费的差额;在到站,加收应收运费与已收运费差额两倍的运费。到站发现重量不符应退还时,退还多收部分的运费。应补收时,只补收超重部分正当运费。如将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危险品伪报其他品名托运时,在发站取消托运,在中途站停止运送(在列车上发现危险品交前方停车站),均通知有关部门和托运人处理,已收运费不退,按四类包裹另行补收运输区段的运费及保管费。
    00:40
  • 34
    第九十四条 发现无票运输的物品,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四类包裹运费。
    00:06
  • 35
    第九十五条 对无法交付的行李、包裹或旅客的遗失物品、暂存物品,承运人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枪支弹药、机要文件以及国家法令规定不能买卖的物品应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容易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00:18
  • 36
    第九十六条 行李从运到日起,包裹从发出通知日起,遗失物品、暂存物品从收到日起,承运人对90天以内仍无人领取的物品应在车站进行通告。通告90天以后仍无人领取时,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变卖。
    00:19
  • 37
    第九十七条 对变卖所得款项,扣除所发生的保管费、变卖手续费等费用的剩余款额,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在180天以内来领取时,承运人凭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出具的物品所有权的书面证明办理退款手续。不来领取时,上缴国库。属于事故行李、包裹的变卖款拨归承运人收入。
    00:23
  • 38
    第一百零九条 对发站已承运的行李、包裹应妥善保管,铁路组织绕道运输时,运费不补不退。对滞留中途站的鲜活包裹应及时变卖处理。
    00:12
  • 39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对承运的行李、包裹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行李、包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1.不可抗力; 2.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3.包装方法或容器不良,从外部观察不能发现或无规定的安全标志时;4.托运人自己押运的包裹(因铁路责任除外);5.托运人、收货人违反铁路规章或其他自身的过错。
    00:36
  • 40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李、包裹事故赔偿标准为: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物品全部灭失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部分损失时,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赔偿。分件保价的物品按所灭失该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该件的声明价格。 未按保价运输的物品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不超过15元。如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受上述赔偿限额的限制,按实际损失赔偿。
    00:36
  • 41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包裹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退还全部或部分运费。
    00:06
  • 42
    第一百二十条 发生行李、包裹事故时,车站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行李、包裹事故记录交收货人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事故赔偿一般应在到站办理,特殊情况也可由发站办理。
    00:14
  • 43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生事故,收货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应附下列文字材料: 1.行李票或包裹票; 2.行李、包裹事故记录; 3.证明物品内容和价格的凭证。
    00:16
  • 44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丢失的旅客携带品、行李、包裹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领取,撤销一切赔偿手续,收回全部赔款。如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同意领取时,按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如发现有欺诈行为不肯退回赔款时,可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追索。
    00:23
  • 45
    第一百二十四条 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因合同纠纷产生索赔或互相间要求办理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下列日期起计算: 1.身体损害和随身携带品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2.行李、包裹全部损失时为运到期终了的次日;部分损失时为交付的次日;3.给铁路造成损失时,为发生事故的次日; 4.多收或少收运输费用时,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责任方自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一般应于30天内向赔偿要求人做出答复并尽快办理赔偿。多收或少收时应于30天内退补完毕。
    00:46
全书内容(11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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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五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收行李、包裹的人。   直达票:从发站至到站不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通票:从发站至到站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改签:旅客变更乘车日期、车次、席(铺)位时需办理的签证手续。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动车组:指运行速度在200公里及以上的列车。   客运记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01:20
  • 2
    第七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00:16
  • 3
    第八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从售出车票时起成立,至按票面规定运输结束旅客出站时止,为合同履行完毕。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检票进站起至到站出站时止计算。
    00:15
  • 4
    第九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利:   1.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   2.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随身携带物品损失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义务:   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2.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3.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4.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
    00:51
  • 5
    第十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利:   1.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3.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予以赔偿;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予以赔偿。
    00:40
  • 6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站名;   2.座别、卧别;   3.径路;   4.票价;   5.车次;   6.乘车日期;   7.有效期。
    00:15
  • 7
    第十二条 车票中包括客票和附加票两部分。客票部分为软座、硬座。附加票部分为加快票、卧铺票、空调票。   附加票是客票的补充部分,可以与客票合并发售,但除儿童外不能单独使用。
    00:16
  • 8
    第十三条 车票票价为旅客乘车日的适用票价。承运人调整票价时,已售出的车票不再补收或退还票价差额。
    00:09
  • 9
    第十四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承运人可以开办往返票、联程票(指在购票地能够买到换乘地或返回地带有席位、铺位号的车票)、定期、不定期、储值、定额等多种售票业务,以便于购票人购票和使用。
    00:26
  • 10
    第十五条 发售软座客票时最远至本次列车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要求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软座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乘坐软座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动车组列车车票最远只发售至本次列车终点站。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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