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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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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法律条文(6)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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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完毕,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00:14
  • 2
    第三条 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案外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00:33
  • 3
    第四条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00:39
  • 4
    第八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00:19
  • 5
    第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开立账户,被执行人只是名义权利人,案外人才是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真实的借用账户事实; (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账户有排他的控制权; (3)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特定化,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4)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即在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之时,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中不包括案涉被执行人账户资金。
    00:42
  • 6
    第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账户资金系案外人错误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就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确系误转的事实; (2)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3)被误转后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特定化,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混同。
    00:28
全书内容(39)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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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  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00:00
  • 2
    第一条 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且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外),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00:16
  • 3
    第二条 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完毕,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00:14
  • 4
    第三条 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同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案外人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权益审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案外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00:33
  • 5
    第四条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如果该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无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其执行标的异议是否成立以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理,对其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进行审查,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
    00:39
  • 6
    第五条 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但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00:00
  • 7
    第六条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1)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2)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3)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00:00
  • 8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00:00
  • 9
    第八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由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00:19
  • 10
    第九条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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