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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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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的法律条文(1)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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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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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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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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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被提起再审,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依据已经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并依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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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   (1)坚持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   (2)物权优先于债权;   (3)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4)普通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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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依照《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⑥以房抵债协议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或者未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完成物权变动登记手续的;   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③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办理、出卖人拒不协助以及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系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①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等权利限制,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②案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政策原因受到限购或限制流通转让等情形,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   ③案外人对于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的房屋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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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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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只要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   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虽然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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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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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被执行人的配偶对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配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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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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