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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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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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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 有证据能确定旅客人身损害发生地的,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不能明确确定事故发生地的,可按事故处理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定;如受害旅客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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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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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旅客运输中人身损害赔偿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该损害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证明损害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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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由情况下赔偿责任限额的适用 铁路旅客运输中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因为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利益,又允许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主管机关的赔偿责任限额仅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应对旅客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具体的限制,而不考虑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因此,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赔偿责任限额都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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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第三者责任(不包括第三者和承运人有混合过错的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责任及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受害旅客或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在因第三者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时,受害旅客可以直接起诉第三者,也可以因第三者找不到或无支付能力等原因起诉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分别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受害旅客承担责任。在第三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而铁路运输企业无过错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因与受害旅客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对受害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受限额赔偿的限制。受害旅客的损失因受限额赔偿限制末获得赔付的部分,仍然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铁路运输企业也可先行赔付后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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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只规定赔偿最高额为4万元,末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铁道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项目。 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可作为铁道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生活费一并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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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旅客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可以依照《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酌情判定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受害旅客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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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铁路旅客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确定 有证据能确定旅客人身损害发生地的,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确定赔偿标准;不能明确确定事故发生地的,可按事故处理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定;如受害旅客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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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旅客的伤残鉴定机构和鉴定标准的确定 铁路运输企业在诉讼中提交的其按相关规定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旅客伤残鉴定意见,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法院应予采信;但根据该鉴定意见,案件难以处理的,法院可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铁路运输属交通运输的范畴,铁路运输虽有其运输特点,但在旅客人身伤残鉴定方面,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残鉴定相似,故可参照道路文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标准对受害旅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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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旅客获得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 铁路旅客在其购买的火车票票价中包含了一定比例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因此,旅客既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又与收取保险费的部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旅客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相关的赔偿,同时又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收取保险费的部门获取保险金。铁路运输企业给付赔偿金后,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该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最高额均为人民币2万元。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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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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