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首次登录将自动为您注册注册即同意《东方法律平台服务条款》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003年1月16日,某乡政府与傅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傅某开发该乡某矿山。合同签订后,傅某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该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某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的出让应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依法进行,乡级政府并非适格的矿业权出让主体,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还要保护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