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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003年,任某朝在市区灌了一瓶河水欲带往北京以引起人们对水资源保护的重视,其单位领导便带人将其带到某宾馆看管,并通知其弟弟,两日后不满看管的任某朝在反抗中咬伤其同事手指,在场同事便电话通知某医院,某医院人员强行将其送入医院,认定其为情感性精神障碍,住院16天后,任某朝出院。2004年元月任某朝以其单位、某医院以及同事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法院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时追究同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导致任某身体受到损害的刑事责任和刑事附带民事责任。
未经本人与家属同意将人员送入精神病医院的,应担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