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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原告乐恩公司与韩国买家G.T.C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被告开证行即友利银行应G.T.C公司的申请,开出了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随后,被告发出的第一次信用证修改传真,被告受该修改约束且不可撤销。被告友利银行发出的第二次信用证修改传真,原告通过通知行拒绝被告的第二次修改。被告仍受第一次修改的约束。被告后在传真中称撤销两次修改的通知为无效。原告乐恩公司以自己交单表明接受第一次修改的内容,此时双方达成信用证修改合意,即信用证没有关于由谁来运输的条件,可由任何公司负责运输。后被告以船运公司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
银行修改信用证后,是否同意修改由受益人决定。受益人不同意修改,银行修改信用证并不生效,受益人仍可按原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