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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0年8月19日,原告民生公司与被告鸿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霖公司向原告出售其自有的“鸿霖浚18”号疏浚船,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原告分别与郑某、张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鸿霖公司提供保证。从2012年6月始,被告鸿霖公司拖欠案外人程某某等30人劳务报酬,为此,原告代被告鸿霖公司支付人民币89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鸿霖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6314987.69元,拖欠原告资产管理费人民币938312.94元。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一方拖欠租金,另一方依照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三被告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未做明确表示,法院支持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