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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指派律师胡某作为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律师拟写了合同,约定第三人李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后发现房产抵押的公证书系伪造。李某陆续归还8.5万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31.61万元。原告就上述判决申请执行,后因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若在代理权限内,律师对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自己代理的行为等问题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即应认定为违反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