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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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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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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00:09
  • 2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00:17
  • 3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00:28
  • 4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00:14
  • 5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00:23
  • 6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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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 司法部令第59号)
    00:06
  • 2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00:12
  • 3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00:09
  • 4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00:32
  • 5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00:13
  • 6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00:06
  • 7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00:33
  • 8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00:34
  • 9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00:17
  • 10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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