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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被告盛通公司通过重复提交或不断拆分、合并仓单后再提交的方式,利用原告海田公司等多家代理公司循环开立信用证。
为了实现融资目的,缺乏真实基础交易背景开立信用证的构成信用证欺诈。指定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之外的安排,不能约束开证行。议付行并非善意,不存在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