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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六、准入、产权交易管理 (一)保障对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我市居住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我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 2.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80%。 家庭以户籍家庭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享受过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腾退租住保障性住房或停止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后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认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二)购买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实施。在房源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先申请登记的家庭优先购买;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购买家庭(以下简称申购家庭)进行排序,建立轮候名册并确定购买家庭。符合条件的军烈属、孤老、残疾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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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 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 2012-05-020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六、准入、产权交易管理 (一)保障对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为我市居住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我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 2.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80%。 家庭以户籍家庭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享受过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家庭必须腾退租住保障性住房或停止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后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认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二)购买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实施。在房源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先申请登记的家庭优先购买;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购买家庭(以下简称申购家庭)进行排序,建立轮候名册并确定购买家庭。符合条件的军烈属、孤老、残疾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可优先选择房源。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委托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代理购房资格审核和房源分配。 (三)购买程序 1.申购家庭持户口本、身份证、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登记。收入证明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 2.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购家庭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家庭公示10天,公示无异议的予以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同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和购房情况档案。 3.申购家庭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选择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管理。 (四)产权登记。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五)产权交易 1.购房人对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2.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出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政府按照原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进行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在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款的1%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也可以上市交易。 3.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的安置用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安置用房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时,可办理全部产权;安置用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时,此类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字样,可以随时交易,但超出原面积部分需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款的1%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交易后取得完全产权,被征收人也可以按照上述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4.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土地收益价款存入市财政专户。
  • 2013-07-250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 1
      四、积极探索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回收机制 (一)保障性住房项目通过租金收入、配建的商业用房出租出售收入仍不能实现项目资金平衡的,允许保障性住房租赁一定年份后向承租家庭分批出售部分房源。按照增租控售、利润不超过3%的原则,一个保障性住房项目累计出售量不得超过该项目保障性住房总量的50%,确保租赁性保障房房源的持续增长。 (二)按照“先租后售、租售并举、自愿购买、共有产权”的原则,已承租保障性住房一定期限的被保障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有限产权。产权比例和出售价格应综合考虑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以及被保障家庭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原则上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确定,具体价格由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测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被保障家庭按政府批准实施的价格购买后取得房屋70%的产权,其余30%的产权归政府持有。承租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可以一次性购买全部面积,也可以购买部分面积,已购买面积免缴租金。社会投资建设并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租赁使用3年后可以出售。出售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指导价,在利润不超过3%的前提下,可按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政策出售。 (三)个人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相关建设单位付清房款满5年后,方可上市转让或者出租。上市交易时,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向政府上交实际成交价款的30%,可取得全部产权。保障性住房的买受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我区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所购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四)由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出售收入或合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政府投入部分的出售收入,要存入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滚动建设。
  • 2010-04-222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八)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 2
      (十)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 3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 4
      (十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制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标准,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价格低于政府公布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依指导价格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 2010-12-2268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14
    • 1
      第六条 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 2
      第七条 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2012-01-130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 2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 3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 2007-09-2573
    本条法律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2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 3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上述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读书室 /看书听讲,学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 编著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03-018199
    本书中与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46
    • 1
      【释义】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 2
      【释义】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是指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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