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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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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相关的法律条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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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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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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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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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12〕11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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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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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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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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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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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含3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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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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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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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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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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