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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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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律内容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

法律释义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及通海水域运输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通海水... 展开
资料库 /研读法律法规,学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2009-02-261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8
    • 1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 2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 3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 4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 1988-10-040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6
    •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字第235号函收悉。 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我们认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函,对收货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论保函如何约定,都不影响收货人向承运人或托运人索赔;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出于善意而由一方出具另一方接受的保函,双方均有履行之义务。 本案承运人预见到以水尺计重和航行中开舱晒货会产生误差及损耗,但在托运人出具保函承诺“如到卸货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货方负责”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在航行中没有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申请以水尺计重,要求承运人途中开舱晒货,并就此可能出现的短重出具了保函,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
  • 2017-03-151553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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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8
    • 1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 1992-11-07182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4
    • 1
      第四十一条 【定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 2
      第四十二条 【用语含义】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 3
      第四十三条 【合同成立】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 4
      第四十四条 【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 2003-01-0662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9
    • 1
      第一条 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 2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 1999-12-2578
    本条法律中与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内容的导读
    00:00
    00:05
    • 1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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